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37號
SLDM,110,審交簡,23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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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
2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敏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雖稱:我有過失,但告訴人林利鴻也有過失,如果他沒 那麼快,雙方都可以停住云云,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確有記載告訴人「涉嫌超速 行駛」之情,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稱:我對於超 速部分沒有意見(見偵卷第73頁)等語,然告訴人縱有超速 之情,亦僅係告訴人駕駛行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而與有過失,乃被告於民事上應負賠償責任比例問題,尚不 得執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應予敘明。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按,堪認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 惟其行車時疏於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 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雙方對和解 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1 萬2 千元,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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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