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2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富翔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 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 第7372號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 然右轉,肇致告訴人柯建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確有 不該,衡以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銷售員、月薪大約 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25 號卷110 年8 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