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96號
SLDM,110,審交簡,196,202109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盛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1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光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本應注意機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中央,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恣意向 右逆向行駛迴轉」更正為「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 ⒉查獲經過補充為「嗣范光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光盛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8日、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5 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540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肇致告訴人 黃俊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心臟病及坐骨神經痛、離婚 、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45號
被 告 范光盛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盛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由東往西( 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港路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欲折返撿拾掉落物,其本應注意機 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中央,不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而恣意向右逆向行駛迴轉,欲駛回中山路2 段, 適黃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中山路2 段由東往西(往中山路3 段)方向直行經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范光盛之機車左側踏 板,雙方均人車倒地(范光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黃 俊雄受有手部挫傷、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半脫位、頭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光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范光盛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
│ │ │向右迴轉與告訴人黃俊雄之│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傷,其駕駛│
│ │ │行為涉有過失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不│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本件│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涉有過│
│ │(一)、(二)、初步分│失之事實。 │
│ │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 │
│ │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 │
│ │片6 張 │ │
│ │ │ │
│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明書1 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范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