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77號
SLDM,110,審交易,577,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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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浩 



      潘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袁浩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凌 晨0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外側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民生西路17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 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自第2 車道左轉民生西路17 1 巷,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潘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內側第1 車道同方向自其左後方超速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袁 浩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及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 潘柏霖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2 人於110 年9 月2 日達成調解,並具狀互相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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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