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76號
SLDM,110,審交易,57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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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豪


      莊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宥豪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寧 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西寧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莊俊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逾該 路段最高限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告訴人黃宥豪、莊俊 麟見狀均煞閃不及,致被告莊俊麟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 黃宥豪之機車右前車身,告訴人黃宥豪莊俊麟均因而人車 倒地,告訴人莊俊麟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胸壁挫傷、 肺挫傷、左下背、左側胸壁、雙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宥豪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被告 黃宥豪莊俊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2 人於110 年9 月2 日達成調解,並具狀互相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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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