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葉明俊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中山路3 段往2 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3 段與商港路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鄭錦樹所 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告 訴人受有臉、頭皮、頸、手髖部、大腿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錦 樹告訴被告葉明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