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廖文嘉
梁國興
輔 佐 人 梁敏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嘉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 11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毓昕, 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7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行人梁國興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又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延平北路7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跑步 穿越道路,被告廖文嘉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 告梁國興肇事,被告廖文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 人陳毓昕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嘴唇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被告梁國興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吞 嚥困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顏面骨骨折、失語症 、創傷性腦病變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廖文嘉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梁國興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所 為,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廖文嘉、梁國興與告訴人陳毓昕已經相互達成 和解,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和解筆 錄、被告2 人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