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翔
宗震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
110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
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AirPods 無線耳機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143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顗翔、宗震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 年度調偵 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AirPod s 無線耳機1 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故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2 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以 110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首堪認定。扣案之仿冒Apple 商標AirPods 無線耳 機1 件(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14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未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同意,使用 Apple
商標圖案,且Apple 商標為蘋果公司所註冊,目前尚在權利 期間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4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能力證明書(證書要旨略以:證明魏詩儷【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 號】係蘋果公司指定之授權服務供應商神 腦國際之員工,已參加並完成蘋果公司舉辦之訓練課程,具 備就標有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之能 力)、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編號:Z00000000000-000)、 海牙公文認證(編號:64013 ),以及由魏詩儷出具之APPL E 真品與仿冒品檢證報告(附照片5 張)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104 、107 -108 、38-46 、34、35、36-37 、31-33 頁),堪認扣案之APPL E 商標AirPods 無線耳機1 件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 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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