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號
SLDM,110,原訴,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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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偉



      陳家生



      謝安鎧


      金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昇



      李書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柯峻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振忠


      朱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勁綸


      陳世偉



      吳榮展



      賴琮凱



      范宇翔


      彭紹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109 年
度偵字第171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156 號、109 年度偵字第
1760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冠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琮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范宇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紹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俊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李睿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謝安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游振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李書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峻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柏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陳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勁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家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柏偉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156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760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26 號、109 年度偵字 第21005 號)繫屬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後,因檢 察官認被告彭紹齊所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0 年度原訴字第9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56 號),應屬合法,是本 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柏偉陳家生謝安鎧金冠廷李睿昇柯峻豪游振忠朱俊傑李書生陳勁綸陳世偉吳榮展、賴琮 凱、范宇翔彭紹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0 至356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朱俊傑「手持不明凶器」更正為「手持塑膠棍」;被 告金冠廷「手持不明凶器」更正為「手持矽膠棒」;被告 謝安鎧「手持不明凶器」更正為「手持長棍」;被告賴琮 凱「手持不明凶器」更正為「手持塑膠長棍」。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楊柏偉陳家生謝安鎧金冠廷李睿昇柯峻豪游振忠朱俊傑李書生陳勁綸陳世偉、吳 榮展、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0至351、371至3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 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 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 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 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 ,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 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 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 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 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 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 『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 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 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 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二項…(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柏偉陳家生謝安鎧金冠廷、李睿 昇、柯峻豪游振忠朱俊傑李書生陳勁綸陳世偉吳榮展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共同為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 的係為找尋釁,由被告柯峻豪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吳榮展范宇翔陳世偉陳勁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游振忠李睿昇謝安鎧賴琮凱彭紹齊、與綽號「小黑」、「阿彬」等數名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到場,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並以刀械( 未有證據 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棍棒或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誌黃品璋,致告訴人陳○誌受有左側氣血胸



、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併橈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害等傷害,告 訴人黃品璋則受有右腎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上 眼瞼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又其等所持之刀械、棍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或危險物品無 疑。
(二)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世偉陳勁綸固受邀集前往 案發地點,惟其等到達現場後,僅在場助勢,並未毆打被 害人,業據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 生、陳世偉陳勁綸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下稱他4487卷】卷一第331 頁 、第363 頁,卷二第35頁、第92頁、第228 頁、第263 頁 ,卷三第5 頁、第33頁) ,卷內復未見有何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世偉陳勁綸下手 實施之犯行,難認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世偉陳勁綸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 ,基此,雖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賴琮 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下手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 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世偉、陳 勁綸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 規定,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 是核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賴琮凱、范 宇翔彭紹齊吳榮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又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 世偉陳勁綸與綽號「小黑」、「阿彬」等數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則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又被告柯 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世偉、陳勁 綸與綽號「小黑」、「阿彬」等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 生所為認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349 頁) ,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究,並依前開更正法條逕予論罪科刑。
(四) 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 世偉陳勁綸,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 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五)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等人同時對告訴人陳○誌黃品璋施以強暴、 在場助勢,僅成立單純一罪。
(六) 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 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 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 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 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而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睿昇、謝 安鎧、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固持用可作為兇 器或為危險物品之刀械、棍棒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致 告訴人陳○誌受有左側氣血胸、左上臂多處撕裂傷併橈神 經及正中神經損害等傷害,告訴人黃品璋則受有右腎撕裂 傷、左手第三指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 害,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 世偉陳勁綸則在旁助勢,惟其等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由上,足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是本件被告等15人所犯 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 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 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陳家生 犯本件罪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告明知少年楊○宇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八)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 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 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 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 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榮展前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諭知上 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吳榮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吳榮展前開殺人未遂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9 月間 即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不及1 年,又再犯本案之 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 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 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金 冠廷前因聚眾營利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軍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賴琮凱則因聚眾營利賭博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彭紹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金冠廷賴琮凱彭紹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屬累犯,惟審酌被告金冠廷賴琮凱彭紹齊前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若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 量後認本案被告金冠廷賴琮凱彭紹齊均以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 睿昇、謝安鎧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柯峻 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書生陳世偉陳勁綸 僅因為協助友人,竟糾眾聚集,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 睿昇、謝安鎧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對被害 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 家生、李書生陳世偉陳勁綸則在旁助勢,其等恣意在 市區道路向被害人尋釁並起衝突,造成告訴人陳○誌、黃 品璋等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等1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陳 ○誌亦已與被告等15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 ○誌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83、233 頁) ,復考量各自犯罪手段,兼衡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金冠廷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柯峻豪游振忠楊柏偉陳家生、李 書生、陳世偉陳勁綸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李書生李睿昇所提出之告訴人黃品璋之和解書 ,非黃品璋親簽,然卷內未見黃品璋授權他人代為和解之 委任狀,應認此部分不生和解之效力,併此敘明。 (十) 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 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 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 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 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柯峻豪楊柏偉陳家生陳世偉陳勁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柯 峻豪楊柏偉陳家生陳世偉陳勁綸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朱俊傑、李睿 昇、謝安鎧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 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 犯風險不減反增之虞,更伴隨有劣化其等固有社會性之 高度可能,刑罰之惡害性尚非不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朱 俊傑、李睿昇謝安鎧柯峻豪楊柏偉陳家生、陳 世偉陳勁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柯 峻豪楊柏偉陳家生陳世偉陳勁綸均能自本案汲 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柯 峻豪楊柏偉陳家生陳世偉陳勁綸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



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柯峻豪楊柏偉陳家生、陳世 偉、陳勁綸則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朱俊傑李睿昇謝安鎧柯峻豪楊柏偉陳家生陳世偉陳勁綸於緩刑期間,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至被告金冠廷賴琮凱范宇翔彭紹齊吳榮展、游 振忠、李書生,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均已受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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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