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璿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為110 年度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浩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浩璿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QG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加油 站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見南港路2 段加油站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南港路2 段,適 林靖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 段第1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該路段60巷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張浩璿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靖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靖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浩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77頁),並據告訴人林靖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6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83至85、93至95頁),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 步研判分析表、號誌運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圖 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8至55、59至73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 前開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在此情形下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見南港路2 段加油站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 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南港路2 段,適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 段第1 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該路段60巷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故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 110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號卷第64-1頁) ,顯見被告在警察 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並無 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非全 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造成其生活及就業之 不便,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0 年4 月 1 日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再於同年8 月30日給付告訴人5 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車禍賠償意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部分數額,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數額,甚有悔 意,告訴人表示願與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82、85頁 )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