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淳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淳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淳竣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東 往西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見同車道前方由廖莉華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駛期間,已有往左側汽車 道偏行之情形,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潮濕,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見廖莉華在行駛期間驟然煞車時反應不及,莊淳 竣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廖莉華所騎機車之後車尾,廖莉華 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腳第2 、3 、 4 、5 趾骨與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尚不知肇事人身分,莊淳竣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而廖莉華於同日送醫治療後,因前述外傷 造成心臟負荷增加及行動不便,引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 呼吸衰竭、心衰竭、血胸等情形。
二、案經廖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莊淳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行駛時,確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然辯稱告訴人廖莉華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 向之機車道行駛期間,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同車道前方由 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 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925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 頁、第132 頁,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交易卷 )第159 頁】,並經證人楊祖恩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07 頁、第117 頁、第133 頁、第134 頁,交易卷第192 頁、第19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 頁至第67頁、第128 頁、第131 頁、第136 頁),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騎車行駛時,見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行駛期 間,往左側汽車道偏行,當時正在下雨,之後,告訴人所騎 機車突然煞車,其見狀立即煞車仍來不及,導致所騎機車之 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其隨即人車倒地滑行等情( 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2 頁);證人楊祖恩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機車行駛在被告 後方,當時下大雨,其見被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行 駛期間越來越偏左,騎到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之雙白線處, 接著告訴人機車突然亮起煞車燈,之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接 著被告機車亦倒地,其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其起身時 ,見被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倒在地上等情(見偵查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17 頁,交易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 時、地,因所騎機車之車尾遭後方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等語 (見偵查卷第107 頁、第133 頁,交易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所述互核相符;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 之倒地位置在汽車道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交易卷 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楊祖恩所稱告訴人機車 在事故發生前,有往左側汽車道方向偏行之情形等語,應屬 可採。又被告在事故發生時,騎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依首 揭規定,屬於後車之被告本應注意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潮 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供 佐(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35 頁),依前所述,被 告亦自承在事故發生前,已發現告訴人有在行駛期間往左側 汽車道偏行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前 車行駛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屬於暮光,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堪認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但被告竟未注意依前車行駛狀況及當時天候、路面情形 先行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在告訴人驟然煞車時無法及時煞 停,造成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誤。三、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 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右腳第2 、3 、4 、5 趾骨與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 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9日因突發性 喘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並入住加護病房,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呼吸衰竭 、心衰竭、血胸,於同年7 月27日出院等情,此有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松山分院 110 年4 月8 日三松醫勤字第1100016593號函檢附之醫理見 解、告訴人病歷資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4 月27 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3482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交易卷第31頁至第43頁 、第47頁至第111 頁、第125 頁、仁愛醫院病歷卷),因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因受有右腳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等傷勢,在三總松山分院住院治療,甫於109 年5 月27 日出院,隨即於同年月29日因突發性喘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足見其兩度就醫時間相隔甚近。又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9
日至仁愛醫院住院原因,雖非由外傷直接引起,但無法排除 係因外傷後導致心臟負荷增加及行動不便致易泌尿道感染或 呼吸道感染,導致心衰竭及感染敗血症等情,此有上開仁愛 醫院110 年4 月27日函文供憑,堪認告訴人在仁愛醫院就診 時所患「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呼吸衰竭、心衰竭、血胸」 ,雖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然係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造成心臟負荷增加及行動不 便所引發,是其所受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行 駛時,告訴人在行駛期間不知何故突然煞車,致其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132 頁),證人楊祖恩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在行駛期 間突然煞車,隨後人車倒地,其不知告訴人為何會突然煞車 ,當時現場無異常狀況等情(見交易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並 無任何異常狀況等語(見交易卷第195 頁),足認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任意驟然煞車之過失,然此核屬過失 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具名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 通報,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警方前往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4 月1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096 73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21 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 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 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一度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方 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隨即反悔表明不願和解之 意(見交易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且告訴人迄今除受領 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外,未獲被告給付任何賠償(見交易卷第 160 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現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 女,目前獨自住在工地,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交易卷第201 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參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車禍對其生活影響甚大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