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執我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345 號、第18352 號、第1835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交易所得以營利(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㈡基於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9 月7 日至109 年9 月1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與迪化街口,自鄧彥綸(即綽號「阿鄧」,起訴 書誤載為綽號「阿東」)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 淨重0.62公克)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與上開( 一) 販賣犯 行無涉)。嗣於109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0號前,適甲○○交付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吳晉廷為警查獲,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 同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68頁 ),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 卷第67、199 、201 、211 頁),核與證人鍾果鑫、胡雅翔 、王大明、吳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9 年度偵字第16345 號卷一【下稱偵16345 號卷一】第33 0 至334 頁、109 年度偵字第16345 號卷二【下稱偵16345 號卷二】第117 至121 、9 至14、91至101 頁、偵16345 號 卷一第401 至405 頁、偵16345 號卷二第131 至134 、179 至185 、203 至211 、277 至285 頁、偵16345 號卷一第93 至102 頁、偵16345 號卷二第392 至395 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扣案物照片14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9 年保管字第105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被告與 證人鍾果鑫間LINE翻拍照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 份、 現場蒐證影像1 份、證人鍾果鑫遭查獲資料1 份、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1 份、證人胡雅翔遭查獲資料1 份、門號000000
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3 月26日之對 話譯文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 份、證人王大明遭查獲 資料1 份、被告與吳晉廷間LINE翻拍照3 份、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2 份、現場蒐證影像截圖1 份、證人吳晉廷遭查獲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16345 號卷一69至72、73至75、79至 85、121 至123 、115 至119 、158 至183 、525 至537 頁 、偵16345 號卷二第39至41、42至47、79至82、72至78、16 7 至173 、163 至165 、223 至243 、245 至247 、471 、 505 頁、本院卷第59頁、109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405 至41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 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限縮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另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至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就 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上述,自皆應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鄧彥 綸」(綽號「阿鄧」)所購買,被告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 業經警方調查並查獲毒品來源「阿鄧」之男子,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公訴,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3 月9 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03004418號函及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9 、151 至155 頁)。又被告供稱:其於109 年9 月14 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00號前,向「 鄧彥綸」( 綽號阿鄧) 阿700 元價格購買5 克大麻,被告嗣 將購入之5 公克分別於9 月15日、16日分別販賣3 公克、2
公克予吳晉廷等於明確( 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 ,是本件 被告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就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上開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當重;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不 多,販賣對象只有1 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 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 比例,倘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 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附表一編號4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 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上開2 種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附表一編號1 、2 、3 、 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販賣對象只有1 人 ,販賣所得非鉅,然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等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 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 益甚鉅,實難認屬情節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漠視 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 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 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外送 員之工作、月薪約2 萬,80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大麻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68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16345 號卷 二第471 頁),且係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 又購入目的僅供己施用,未曾販售他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玻璃罐2 個、黑色電子 磅秤1 台、塑膠分裝夾鏈袋9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鍾果鑫、胡雅翔、王大明、吳晉廷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7,500 元,係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 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晉廷所得之價金7,50 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毒品 價金,證人鍾果鑫、胡雅翔、王大明、吳晉廷均已全數給付 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02 頁),亦查無與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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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過程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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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2 月9 │臺北市大同│鍾果鑫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晚上6時許 │區民權西路│ │號行動電話與鍾果鑫所使用之門號│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與迪化街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附表二編號1 、2 、3 、4 │
│ │ │即臺北橋附│ │品事宜,以新臺幣(下同)1,30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近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公克予鍾果鑫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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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3 月3 │臺北市大同│胡雅翔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4 時許│區民權西路│ │號行動電話與胡雅翔所使用之門號│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與迪化街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附表二編號1 、2 、3 、4 │
│ │ │即臺北橋附│ │品事宜,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近 │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克予胡雅翔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109 年3 月26│甲○○位於│王大明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5 時35│臺市大同區│ │號行動電話與王大明所使用之門號│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分許(起訴書│民權西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附表二編號1 、2 、3 、4 │
│ │誤載為5 時5 │299 號2 樓│ │品事宜,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分) │之居所 │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王大│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 │ │ │明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109 年9 月13│臺北市中山│吳晉廷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2 至3 │區中山北路│ │號行動電話與吳晉廷上網使用通訊│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 │時許 │2 段77巷16│ │軟體LINE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1,│附表二編號1 、2 、3 、4 │
│ │ │號前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麻1 公克予吳晉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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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9 月15│臺北市中山│吳晉廷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5 時44│區中山北路│ │號行動電話與吳晉廷上網使用通訊│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 │分許 │2 段77巷16│ │軟體LINE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4,│附表二編號1 、2 、3 、4 │
│ │ │號附近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麻3公克予吳晉廷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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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9 月16│臺北市中山│吳晉廷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下午5 時許│區中山北路│ │號行動電話與吳晉廷上網使用通訊│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 │ │2 段77巷16│ │軟體LINE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7,│附表二編號1 、2 、3 、4 │
│ │ │號前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5 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麻5公克予吳晉廷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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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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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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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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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罐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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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電子磅秤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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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塑膠分裝夾鏈袋9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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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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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
│ │ │空包裝重2.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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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電子磅秤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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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牛皮分裝夾鏈袋6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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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麻研磨器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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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封裝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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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冊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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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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