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騫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騫憓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騫憓於民國94年8 月20日前某時,邀集如附表一所示陳月 雲及其他會員參加其自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56會,每會會款 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最 高標則為5,000 元,並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詎黃騫憓因自 身財務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所招集如附表一所示會員 彼此間並不全然熟識及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而自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0所示期間內之每月20日,分別冒用如附表一所示 死會以外之會員中10位會員名義,擅自填載附表二編號1 至 10之「標息」欄所示標息,偽造依習慣表彰上開10位會員願 依該標息標取合會金之投標單(無證據證明標單上註明「標 單」字樣),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投標單參與競標,再向其他 如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訛稱有人得標,致未得標之如 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均誤信係真實會員得標之結果而 陷於錯誤,遂依約分別繳納會款予黃騫憓,足以生損害於當 期被冒標之會員及陳月雲等其他未得標之如附表一所示死會 以外之會員,且先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350,000 元,之後旋即宣告倒會。二、案經陳月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8、114 至115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騫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85、197 、209 頁),核與 證人即會員張麗華、黃阿禮、陳惠美、王楊金蓮、陳李秀琴 、陳德輝、陳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135 至137 、145 至147 、153 至155 、159 至161 、16 5 至167 、171 至173 頁)、證人即會員陳秀鑾、吳秀英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873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5 至127 、141 至143 頁)、證人即會員李麗嬌、徐秀銀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4772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38至40頁;偵卷第34 至36頁;本院卷第84至85、198 至202 頁)均大致相符,且 有94年9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以被告黃騫憓為會首之 互助會名單、票據號碼No684851號、發票日97年11月25日、 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No217678號、發票日 98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1,164,600 元之本票影本、票據號 碼No65175 號、發票日98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1,154,000 元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No217694號、發票日98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1,143,400 元本票影本、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23 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互助會會員之名單(含聯絡地址) 、互助會有得標及未得標名冊各1 份(見他卷第5 至6 、24 、26至27、31至34頁)、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證 明書(含告訴人、陳月女、徐秀銀、陳秋旺、黃清涼、黃寶 珠、李麗嬌、陳詩怡、張麗華、黃阿禮、吳秀英、陳世陽、 陳惠美、王陽金蓮、陳李秀琴、謝陳富月、陳德輝、陳桂蓁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2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稱其確實有冒標,也有寫標單,上面會寫金額跟 姓名,大約冒標了10次,詳細時間記不得,也不記得冒用了 哪些人的名字,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5、209 頁),衡情本案距今已逾14年之久 ,且被告亦表示不記得用哪些人之名義冒標,但坦承確實有 冒標約10次,是要被告重新確認當時係以何人名義冒標,顯
屬困難。從而,被告既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 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中10 位會員名義作為被告冒標之認定,附此陳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 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 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合會 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開標決定何人 得標,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於各該標單上果有書 寫「標單」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 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 至10所示會期,分別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 員中10位會員名義填寫標單進而得標之舉,自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如附 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中10位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 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得標,而向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詐取會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10次冒標行為,每次犯罪時間可以明顯區隔,且均使用不 同之冒標單,被冒標之被害人亦應不同,故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乙節 ,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本 案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 有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 訛詐會員,已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 訴人及其他本案非死會之其他會員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打掃清 潔工、月薪約為15,000至20,000元、現因身體不好沒有工 作、與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民間互助 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
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 ),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於96年間開始冒標,大約冒標了10次 左右,但投標金額忘記了,應該不可能是最低標2,000 元 即可標到,應該以最高標5,000 元來計算對我比較有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209 頁),審酌本案因無證據可 資特定被告冒標之標息,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 告方式計算認定其標息應為最高標5,000 元。是以,被告 每次冒標所詐欺之對象係如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 其所詐得之會款,即為各期會金(即原約定會款扣除該次 標息)乘以被害如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數;而被害 如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人數,則係全體會員先扣除會首 (按會首即為被告,會首於第一次會時,收取每位會員全 額會款),再扣除已開標之死會會員(不含被冒標者,被 冒標會員仍應按活會會員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每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計算公式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復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賠償或返還被害人 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在被 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10張皆未扣案,而參諸民間習慣,標 單通常在各次合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行為人為免犯 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所偽造標單之必要,基此 堪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10張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如予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另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另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 ,因該等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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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 │編號│會員 │編號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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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德輝 │21 │晉維(不確定)│41 │陳世陽(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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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德川(死會)│22 │晉豪(不確定)│42 │玉蘭(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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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富月 │23 │明德(活會) │43 │委憶(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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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寶珠 │24 │阿雲(死會) │44 │佩憶(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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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清涼 │25 │麗英(不確定)│45 │李秀英(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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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封(活會) │26 │麗英(不確定)│46 │秀鳳(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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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至漢(活會) │27 │陳桂真(死會)│47 │郭淑芳(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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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至平(活會) │28 │徐進貴(死會)│48 │許玲瑗(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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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美金(活會)│29 │葉玟瑄(死會)│49 │金禾(死會) │
├──┼──────┼──┼──────┼───┼───────┤
│10 │惠怡(死會) │30 │秀儀(死會) │50 │陳志鴻(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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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雲(活會) │31 │金枝(死會) │51 │阿琴(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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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月女(活會) │32 │陳純純(死會)│52 │黃春子(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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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阿禮(活會)│33 │李秦香(死會)│53 │楊太太(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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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麗華(活會) │34 │陳桂蓁(活會)│54 │銘鋐(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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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秋旺(活會)│35 │陳琬蓁(死會)│55 │黃光郁(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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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秀銀(活會)│36 │蔡文展(死會)│56 │黃騫憓(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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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錢滿(活會)│37 │蔡文展(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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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詩怡(活會)│38 │陳惠美(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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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金蓮(活會) │39 │沈智惠(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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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麗娟(死會)│40 │吳秀英(活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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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會:26、活會:21、不確定:4、會首:1、未註明: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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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會期 │標息(以對被告│被害如附表一所示死│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最有利之最高標│會以外之會員數(全│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 │
│ │ │5,000 元為基準│體會員56人-會首第│:(會款-該次標息×│ │
│ │ │) │1 會-已開標死會)│被害如附表一所示死會│ │
│ │ │ │ │以外之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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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28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6年12月)│ │(第27次開標,扣除│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會首及已開之26個死│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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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29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1 月)│ │(第28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27會,但第28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被冒標之會員仍為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會,故真正死會為2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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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30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2 月)│ │(第29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28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2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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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31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3 月)│ │(第30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29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3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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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32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4 月)│ │(第31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30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4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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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33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5 月)│ │(第32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31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5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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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34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6 月)│ │(第33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32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6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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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35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7 月)│ │(第34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33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7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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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36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8 月)│ │(第35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34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8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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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37期 │5,000元 │29人(56-1 -26)│(20,000-5,000 )×│黃騫憓犯行使偽造準私│
│ │(97年9 月)│ │(第36次開標,死會│29=435,000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應為35會,但前次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冒標之會員9 人仍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活會,故真正死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26會) │ │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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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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