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7號
SLDM,109,訴,237,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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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欣範與AOKI CHARIN (中文名:青木嘉玲,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互不相識,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上 午10 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車廂內,因細故與AOKI CHARIN 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兩人在臺 北捷運車廂內再次相遇,陳欣範即持手機朝AOKI CHARIN 拍 攝,並要求AOKI CHARIN 前往警局處理前次糾紛遭拒後,一 路跟隨AOKI CHARIN至捷運士林站出口處,並以身體阻擋AOK I CHARIN出站,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爭執,陳欣範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捷運士林站出口處,接 續徒手拉扯AOKI CHARIN,致AOKI CHARIN受有右手部擦傷( 5x 0.2、2x0.2及0.3 x0.1公分)、左手部擦傷(0.3x0.1、 0.3 x0.1及0.5x0.3公分)等傷害。二、案經AOKI CHARIN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欣範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65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捷運士林站出口處監視器影像具有證據能力: 按監視器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 ,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



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 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 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 為證據。被告雖爭執本案捷運士林站出口處監視器影像之證 據能力,辯稱:監視器影像時序遭剪接,最初其被拍到在服 務處是站在告訴人右側,但實際上其一路是站在告訴人左側 ,且其遭告訴人在閘門口處毆打後,保全始介入擋在其與告 訴人間,監視器影像卻將保全介入這段剪接在其遭告訴人毆 打之前云云,然查:
1.本案捷運士林站出口處監視器影像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丁名倫於108 年12月9日晚上8時44分 許接獲通報,偕同同分隊警員蔡細平等人到場處理後,由警 員蔡細平於同日填寫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 運公司)調閱資料申請表,向該公司申請捷運士林站站體監 視器影像光碟,並由該公司淡南段辦公室親自燒錄並附加申 請單位浮水印,無造假之情事,復經捷運公司淡南段辦公室 通知同分隊警員領取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林派出所(下簡稱文林派出所)偵辦等情,業經證人即文林 派出所警員黃一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 0頁至第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 隊110年5月17日警員丁名倫職務報告及捷運公司調閱資料申 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卷附捷 運士林站出口處監視器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在公開場合以錄 影方式拍攝,經警方向捷運公司調得之證據,該證據取得之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結果 ,該影像為連貫錄影,各別秒數均無脫漏,所攝得同時段進 出捷運出口閘門處人員動作亦屬連續,並無中斷之情事,有 本院109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 166 頁、第171頁至第183頁),足徵前開監視器錄影乃屬完 整、連續之錄影檔案,並無遭人剪接或變造之情事,堪認該 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即係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人為作用, 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該監視器影像最初即攝得被告站 在告訴人「左前」側一路阻擋告訴人出站,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圖3至圖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 ,並無被告所指拍攝到其站在告訴人「右側」之情形,且該 監視器影像亦有攝得捷運保全人員在被告遭告訴人揮擊頭部 「後」,走至被告、告訴人之間阻止其等相互拉扯之舉,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圖12至圖15】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至第183頁),尚無時序前後錯放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2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病歷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21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 第53頁)具有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 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驗 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均係告訴人於108 年12月 10 日凌晨0時38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治療時 ,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 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 作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衡諸製作上開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之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無恩怨仇隙或親 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 載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是人為偽造云云, 自無足取。
三、至被告雖質疑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執行拘提之合法 性,並辯稱:本院法警使用手銬不當使之受傷云云,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經拘提之人,應施用戒具,臺灣高等法 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 條第3款及第4條亦 有明訂。本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0年3月30日到庭進行審理 程序,該傳票為被告親自受領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但被告於110年3月30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 定,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到庭行審判程序 ,並經本院法警依規定於被告拘提解送之過程中,使用戒具



手銬,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庭後具狀表 示其因母親失智需照顧,僅週一至週五晚上8 時後始能開庭 云云,然此非審理期日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欣範固坦認於108 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 臺北捷運車廂內,要求告訴人AOKI CHARIN 至警局處理前次 糾紛遭拒,並一路跟隨告訴人至捷運士林站出口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要刷卡出捷運站時, 突然轉身打我頭,我連抓她、摸她的舉動都沒有,後來是保 全擋在我前面,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受傷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10月21日我與 同事劉紀綱搭乘捷運時,因為被告認為我們講話很大聲,雙 方有發生不愉快,其後於108年12月9日我與劉紀綱搭乘捷運 時,被告在捷運車廂內突然很大聲對我說:「我抓到妳了, 妳這次跑不掉了,妳要跟我去警察局」,並持手機近距離朝 我拍攝,我嚇到一時反應不過來,劉紀綱就拉著我在士林站 下車,但被告一路持手機跟隨我,並在月台及手扶梯上拉扯 我的身體,我跟被告說:小姐,妳已經第3 次碰我,妳不要 再碰我了,我鄭重地警告妳不要再碰我等語,直到捷運出口 處我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我的左手部及右手部之擦傷就 是在出口處被告用指甲摳我的手所造成的,現在疤痕都還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捷 運保全人員施建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捷 運士林站驗票口擔任保全人員,我看到被告從月台手扶梯處 過來就直接拉住告訴人,接著兩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與告訴人都有動手、動腳,我上前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 試圖阻止兩人,但他們都沒有停手,我1 個人拉不住,就找 站長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3頁),復經 本院勘驗捷運士林站出口監視器錄影(如附表)確認上情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83頁),被告於上開時、 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出手 與告訴人拉扯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0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驗傷及治療,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受 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該院108 年12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 第49頁至第53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出手 拉扯所致,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劉紀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後,我有看到告訴人手部 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證人即文林 派出所警員黃一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2月9日晚 上1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一點血漬 抓傷,我就請告訴人的同事趕快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且衡諸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雙手 ,實與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徒手相互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 勢情況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開立上開 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證明告訴人是否受有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惟告訴人前開傷害確 為被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之數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其前 往警局處理糾紛,即一路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欲 離開時,出手阻擋與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實非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先後於109年6月24日 、109 年8月12日、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 、110 年2月2日、110年3月30日、110年8月17日審理期日均 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實甚浪費司法資 源,徒增告訴人及證人往來法院勞費,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捷運士林站出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第171頁至第183頁,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
│ 時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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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時40分26秒至│被告陳欣範站在告訴人AOKI CHARIN 前方阻│
│同分30秒 │擋告訴人走出出口閘門處,兩人發生口角爭│
│ │執,告訴人朝被告方向逐步靠近出口閘門處│
│ │,雙方發生身體推擠【擷圖圖3至圖6】。 │
├───────┼───────────────────┤
│同時40分30秒至│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肩膀1 下,致告訴人後退│
│同分44秒 │至捷運站詢問處後方,其後兩人在詢問處旁│
│ │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指對方,保全施建全即│
│ │上前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靠近【圖7 至圖│
│ │9 】。 │
├───────┼───────────────────┤
│20時40分44秒至│施建全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阻止兩人相│
│同分59秒 │互靠近,被告、告訴人則互指對方,呈口角│
│ │爭執樣貌【圖10至圖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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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時40分59秒至│告訴人再度走近出口閘門處,並持卡感應,│
│同時41分09秒 │被告遂伸手推告訴人身體1 下,告訴人旋朝│




│ │被告頭部揮1 下,其後兩人相互拉扯對方身│
│ │體,施建全見狀即上前將兩人拉開【圖12至│
│ │圖15】。 │
├───────┼───────────────────┤
│20時41分9秒至 │施建全持續以身體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但│
│同分11秒 │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朝對方拉扯、推擠,途│
│ │中告訴人以腳踢被告1下【圖16至圖18】。 │
├───────┼───────────────────┤
│20時41分11秒至│施建全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徒手抓│
│同分19秒 │住施建全背心朝被告方向推擠,並越過施建│
│ │全徒手推被告1下【圖19至圖21】。 │
├───────┼───────────────────┤
│20時41分19秒至│施建全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在施建全
│同分33秒 │身後以手指著告訴人,兩人呈口角爭執樣貌│
│ │,告訴人乃朝被告靠近,但遭施建全制止,│
│ │被告則再繼續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旋再│
│ │朝被告靠近,再經施建全制止,其後告訴人│
│ │即以手指著被告,兩人繼續呈口角爭執樣貌│
│ │【圖22至圖24】。 │
├───────┼───────────────────┤
│20時41分33秒至│被告與告訴人呈口角爭執樣貌,施建全站在│
│同時53分58秒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其後另名穿著橘色背心│
│(影片結束) │捷運站人員走至被告身旁,並與施建全一同│
│ │制止被告、告訴人相互靠近,最終施建全及│
│ │該名捷運站人員各自將被告、告訴人帶開現│
│ │場【圖25至圖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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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