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4號
KLDA,109,簡,24,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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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11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政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祁文中
再變更為杜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
(下稱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下稱基隆車班組)高級業
務員資位列車長,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調任該段副站長(現
職)。原告於擔任基隆車班組列車長期間,依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以6件108年9月2
5日臺鐵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向臺鐵局申請涉
訟輔助費用,其事由分別為:㈠訴外人王柏凱因聽聞訴外人
即其同學吳孟謙轉述搭乘火車被列車長怒罵情形,於107年3
月25日自行撰寫旅客意見書,指稱107年3月25日561次列車
列車長(即原告)於辦理旅客補票時,態度極為惡劣,依規
定補票卻遭其責罵刁難,請加強教育等語。原告認訴外人王
柏凱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5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
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聲請再議,經該分署同年7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
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以委請律師代撰再議狀為由,
向臺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30,000元。㈡原告不服上開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委請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乃向臺鐵局申請交付審判之涉訟輔助費用40
,000元。㈢訴外人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班組車長曾奕煌107年4
月30日於「台北車班(聯誼組)」LINE群組,轉貼有原告照
片、姓名及「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工」內容文字,供該
群組成員觀覽。原告認訴外人曾奕煌涉犯誹謗罪及違犯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
官以108年4月9日108年度偵字第10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
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因委請律師撰狀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向
臺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8,000元。㈣訴外人臺鐵局高雄運務
段高雄車班組列車長蔡秉宏107年4月30日取得原告張貼於臉
書僅供好友閱覽之照片,於「台鐵事故即時交流區」LINE群
組轉貼有其臉書照片之對話圖片,原告認訴外人蔡秉宏指摘
其係專門針對臺鐵局員工進行查、驗票,有損原告名譽,涉
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及誹謗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偵字第27886號及
第299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108年4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2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委請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向臺鐵局申請交付審判涉訟輔助費用30
,000元。㈤訴外人游正昌107年6月29日於臺鐵局員林站售票
窗口,持原告擔任列車長開具之第283次列車補票單辦理退
票時,指稱當時有告知列車長車票遺失,並非沒票,臺鐵局
很奇怪,列車長硬要補票,該補票單有瑕疵等語。原告主張
訴外人游正昌不實指控,涉有誹謗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3月29日108年度偵字
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委請律師撰
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並向臺鐵局申
請涉訟輔助費用30,000元。㈥訴外人許嘉紜(按:被告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將「紜」誤載為「耘」,本院逕
依卷內資料予以更正)與其幼子購買孩童票,搭乘107年7月
14日第170次自強號列車,經原告查獲,訴外人許嘉紜心生
不滿,於當日向臺鐵局提出客訴,指稱原告恐嚇要告她詐欺
,又未主動提供補票單等語。原告認其涉誹謗罪嫌,向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4月16日10
8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
委請律師代撰狀稿向高檢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並向臺
鐵局申請涉訟輔助費用30,000元。上揭6案合計支出168,000
元。嗣臺鐵局以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第1090001818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6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
原告不服,以同年3月1日復審書經由臺鐵局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其所申請涉訟
輔助費用均係因依法執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符合
輔助要件;其於108年10月7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臺
鐵局於109年1月22日始為決定,且未通知延長處理期限,已
違反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之規定。嗣經保訓會於109年9月2日
以109公審決字第187號駁回復審(下稱復審決定),而於10
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於109年11月9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服務機關僅有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並未賦予服務機關就是否應提起訴訟為審查之權限,因此被
告就前揭事實概要㈠至㈥案否准原告訴訟輔助之申請,被告之
審查顯有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保訓會未糾正被告,所為之
認定亦悖於法令,自亦應將違法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
銷。
㈡原告於申請涉訟輔助案件時,係擔任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基隆
車班組之列車長,依該運務段辦事細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
隨乘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事項為車班
組業務之人員之職責,故原告所申請涉訟輔助案件,均為依
法令執行之職務權限範圍,前揭事實概要所示㈠至㈥案均係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原告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被告即應
准予涉訟輔助費用。有關前揭事實概要所示㈠至㈥案均係原告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可詳述如下:
⒈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王柏凱107年3
月25日撰寫旅客意見書乙事),訴外人王柏凱未曾遭遇原告
查票,更未搭乘該班次列車,就捏造事實填寫旅客意見書向
被告提出,依其虛構之內容必然會使被告所屬人員將該意見
轉呈權責單位及進行相關查證,將使單位內多數人知悉其
虛捏之內容,更進一步可能對原告為不利之對待,其所為顯
然構成誹謗罪,且此係訴外人王柏凱捏造原告辦理補票時態
度惡劣,與原告執行職務自有相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訴訟
輔助之範圍。
⒉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曾奕煌、蔡秉
宏分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轉貼文字散布不實指控等情),
渠等均傳播有關原告之不實訊息,且均針對原告所擔任查、
驗票工作惡意散布不實言詞,渠等所為均明顯構成誹謗等罪
,此項認為渠等有罪之主張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此部
分顯然亦屬對原告執行職務而受有之損害,而應予訴訟輔助

⒊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游正昌於107年6月
29日所為),係針對原告執行查票業務發現違規乘車情事,
致訴外人游正昌與其友人在櫃檯吵鬧,並散布針對原告之不
實言論,亦顯已構成誹謗罪,原告執行職務竟遭渠等侵害,
所為主張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自當核予訴訟輔助。
⒋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㈥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許嘉紜於107年7月
14日所為),訴外人許嘉紜在原告查票時發覺其違規持孩童
票搭乘後,在車廂內喧嘩,行為乖張,經原告通報車站派員
協同鐵路警察處理,然訴外人許嘉紜仍基於報復心態向被告
提出客訴,更致電被告所屬客服中心虛捏事實投訴原告,藉
此散布不實言論質疑原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更使原告無端
遭被告調查,減損名譽,是訴外人許嘉紜構成誹謗罪在法律
上應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原告據此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自亦屬原告因執行職務遭受侵害因而涉訟之情形,當
無不予訴訟輔助之理。
㈢原告依法令執行職務而受有之損害,本即屬憲法第16條規定
所保障之權利,若原處分機關得針對個案是否應提起訴訟進
行審查、決定是否給予補助,除損及原告之訴訟權外,亦對
原告依憲法第7條所賦予之平等權有所侵害。
㈣是被告既經法令授權審查是否為職務範圍,但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針對是否為原告或是告訴人地位並未有額外之
限制,被告擅自增加限制,自屬違背法令。
㈤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公務人員戮力
從公,避免因執行職務可能涉訟或受侵害而躊躇不前,自應
從廣義解釋,除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外,如為達行政目的之
手段行為或執行與職務之內容有關聯之行為者,均屬其範圍
。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卻遭他人主動惡意指摘、傳述不實之
事,致使不特定人因而質疑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甚且遭
主管、同事之猜忌、指責與批評,更接受內部調查,有可能
影響原告考績與升遷,可見原告上述事實概要㈠至㈥所為之法
律權利主張,乃有維護公務員權益之必要;值此世風日下,
原告固可唾面自乾,然此等惡意扭曲事實,實令盡本份做事
之原告難以忍受,為落實維護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權益及
促進公務人員勇於依法任事之目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
未洽,爰訴請撤銷,並應作成如數給付原告訴訟輔助用168,
000元之行政處分。
㈥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付涉訟
輔助168,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依保訓
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及98年10月30日公保
第0980010775號函釋,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
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
均屬之。至於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
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
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
官起訴(不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據以判斷申請涉訟輔助
者,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
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且涉訟輔助辦法立法
目的,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使其無後顧之憂,於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涉訟之際,為維持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
,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尚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公務人員
主動提告涉訟,如其主張事實上或法律上權利受侵害,欠缺
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一般人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時,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
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
㈡有關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所臚列之㈠至㈥案應予訴訟輔助,經核
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王柏凱107年3
月25日撰寫旅客意見書乙事),被告認旅客意見書僅係供旅
客對被告業務、所屬員工服務態度提供意見及申訴管道,作
為日後被告所屬各單位改進之依據,且訴外人王柏凱非實際
搭乘原告值乘列車之旅客,該事件非屬原告依法執行查、驗
票職務所生之涉訟,與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
乃否准所請。且因被告設置旅客意見書,依社會認知及經驗
,係鼓勵旅客表達意見,作為改善服務品質之依據。原告對
非散布不特定多數人之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及事實陳述
提告,以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況檢察官業
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
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對駁回
再議之處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員涉訟輔
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
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
。是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曾奕煌、蔡秉
宏分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轉貼文字散布不實指控等情),
被告認曾奕煌蔡秉宏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散布原告之
相關資訊係屬私權行為,非屬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查、驗票所
生之訴訟,與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未合,因而否准
涉訟輔助之申請,且上開2人所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與
構成要件不合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原告提訴之事
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詎其仍對於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
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
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概念有間。是被告否准原告就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
請,亦於法無違。
⒊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游正昌於107年6月
29日所為),因原告提告訴外人游正昌之客訴,與原告依法
執行查、驗職務無關,不合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
被告因而決議否准訴訟輔助之申請。且以訴外人游正昌係原
告值乘列車之乘車旅客,其向售票窗口告知列車長補票不當
之原因,並要求辦理退票。原告對其所提退票原因之內容提
起告訴,既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訴外人游正昌為辦理退票,向
售票窗口表達其感受及陳述補票過程之事實,僅係為辦理退
票,並顯無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行,且訴外人游正昌係為請
求退票而傳達上開言論至售票人員,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從而認其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從上述亦可知原告聲請再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
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
執職務涉訟概念有間。是以被告否准此部分涉訟輔助費用之
申請,亦於法無違。
⒋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㈥案部分(即涉及訴外人許嘉紜於107年7月
14日所為),原告固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查票,查獲訴外人許
嘉紜逃漏票,並經檢察官就其詐欺得利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
,可見訴外人許嘉紜已獲應得之懲罰。後續訴外人許嘉紜
被告所屬客服中心提出客訴,非屬原告依法執行查、驗票職
務所生之爭訟,不合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所定要件。原告嗣
後對訴外人許嘉紜提起誹謗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受理
客訴僅有客服中心人員,為特定對象且僅有1人,客觀上並
無「散布」可言,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原告以訴外人許嘉紜客訴內容提起誹謗罪之告訴,主張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復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
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
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概念有間。被告因而否准此妨害名譽罪部分涉訟輔
助費用之申請,亦無違法之可言。
㈢從而,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之處,原告執意曲解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
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概要所示部分,有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08年10月7日
北運段人字第1080008782號函暨附件(含:原告108年9月25
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㈠案聲請再議部分】
、法律委任契約書【與圓矩法律事務所蔡晴羽律師】、圓矩
法律事務所收據【金額:30,000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108年9月25
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㈡案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部分】、刑事委任狀【吳明益律師】、吳明益律師聯合事
務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40,000元】、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
概要所示㈢案部分聲請再議部分】、委任契約【許惠君律師
】、許惠君律師收據【金額:8,000元】、臺灣高等檢察署1
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處分書、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
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㈣案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委任契約【許惠君律師】、許惠君律師收據【金額:30,0
00元】、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處分書
、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㈥
案聲請再議部分】、法律委任契約書【與圓矩法律事務所蔡
晴羽律師】、圓矩法律事務所收據【金額:30,000元】、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108年9月25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事實概要所示
㈤案聲請再議部分】、法律委任契約書【與圓矩法律事務所
蔡晴羽律師】、圓矩法律事務所收據【金額:30,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
號處分書、被告乘務人員因公涉訟申請補助會議108年12月2
0日上午10時會議紀錄暨申請案簡表及簽到表、被告109年1
月22日鐵運營字第1090001818號書函【主旨:臺端申請因公
涉訟輔助費用等6案,經審查該6案均不予輔助,詳如說明,
請查照。】、原告109年3月1日提出之復審書、被告109年3
月19日鐵運營字第1090007289號函暨附件答辯書、保訓會10
9年9月9日公保字第1090002880號函暨附件109年9月2日109
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書、保訓會復審原卷所附送達證
書【原告收受復審決定書日期:109年10月15日】、保訓會
復審原卷所附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保訓會復審原
卷所附訴外人曾奕煌蔡秉宏簡歷表、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鈐蓋之日期章【109年11月9日】等件存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
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
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
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
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
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又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
具體個案認定。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
之最詳,同辦法第3條即明定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
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
又保訓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函示:「所稱執
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
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
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
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
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
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
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可見公務人
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公
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且所涉之訴訟,為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㈢被告前以原處分(被告109年1月22日鐵運營字第1090001818
號書函)否准原告涉訟訴訟輔助6案,其理由如下:「㈠被告
王○○因撰寫旅客意見書遭提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臺端提起再議之代撰狀費用3萬元整。因旅客意見書係屬
主觀感受及合理評論,又本局提供意見書僅供本局內部作為
各單位改進依據,資料並無外洩可能,臺端名譽並無受損疑
慮,故無提起告訴之必要,本案不予輔助。㈡被告王○○遭提
告妨害名譽經不起訴處分,臺端提起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
審判之費用4萬元整,因旅客意見書係屬主觀感受及合理評
論,又本局提供意見書僅供本局內部作為各單位改進依據,
資料並無外洩可能,臺端名譽並無受損疑慮,故無提起告訴
之必要,本案不予輔助。㈢被告曾○煌於通訊軟體散布臺端資
料,遭提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後,臺端提起再議之
代撰狀費用8仟元整,因臺端提告係屬個人私權行為,故本
案不予輔助。㈣被告蔡○宏於通訊軟體散布臺端資料並加以評
論,遭提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端提起再議遭駁
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之費用3萬元整,因臺端提告係屬個人私
權行為,故本案不予輔助。㈤被告許○耘遭臺端補收票價後心
生不滿致電本局客服中心提出客訴,後臺端提告妨害名譽,
業經不起訴處分後,臺端提起再議之代撰狀費用3萬元整。
被告向本局客服中心投訴,由客服中心承辦人接聽電話,對
象特定且僅1人,並無散布之意圖,臺端名譽並無受損疑慮
,故無提起告訴之必要,本案不予輔助。㈥被告游○昌遭臺端
補收票價心生不滿,向本局員林站投訴並脅迫站務人員退款
,遭臺端提告強制及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端提起
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之費用3萬元整。因被告與臺端
非屬本局員林站當事人,提告已逾越自身職務權限,故本案
不予輔助。」
㈣復審決定所持駁回理由,則略如下述:
⒈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訴外人王柏凱並非搭乘原告
值乘列車之旅客,於聽聞他人轉述搭乘火車情形,自行撰寫
旅客意見書,其指稱內容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係旅客親身經驗
之事實,為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尚非貶
抑他人及謾罵性之言詞,又非針對不實事實加以傳述,且接
受旅客意見書之對象,非屬散布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及第310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爰予不起訴
處分。又被告設置旅客意見書,依社會認知及經驗,係鼓勵
旅客表達意見,作為改善服務品質之依據。原告對非散布不
特定多數人之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及事實陳述提告,以
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況檢察官業審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原告仍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對駁回再議之處
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
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
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被告否
准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轉貼
原告擔任列車長時,專殺鐵路員工內容文字,係在詢問其他
人是否真有此情形或提醒同仁搭乘列車時切勿違反規定,並
無誹謗原告之意,又無其他謾罵言詞,主觀上無誹謗故意,
且渠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評
論範疇,經檢察官審認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誹謗罪,而予不起訴處分。
又訴外人曾奕煌取得張貼原告姓名、照片之內容,轉貼該手
機截取畫面,復於下方留言「搭車要注意,最好先買票」一
語,有提醒群組內同仁留意搭乘列車勿有違反規定之用意存
在,尚難謂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訴外人蔡炳宏取得照片
,非自原告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取得電磁紀錄,與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構成要件未合,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提告之
事實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仍對於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與公務人
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
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概念有間。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2件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訴外人游正昌係原告值乘列車之
乘車旅客,其向售票窗口告知列車長補票不當之原因,並要
求辦理退票。原告對該退票原因內容提起告訴,既經檢察官
偵查認定訴外人游正昌為辦理退票,向售票窗口表達其感受
及陳述補票過程之事實,僅係為辦理退票,並顯無有妨害原
告名譽之言行,且訴外人游正昌係為請求退票而傳達上開言
論至售票人員,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訴外人游正昌有妨害名譽,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之
聲請再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
度非鼓勵濫訴興訟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
務人員權益所必要,自與因依法執行執職務涉訟概念有間。
被告否准此部分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⒋有關事實概要所示㈥案部分:訴外人許嘉紜因購買孩童票搭乘
自強號有逃票行為,及客訴原告部分,經原告提告詐欺罪及
誣告罪,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
,已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原告復對訴外人許嘉紜客訴行為
再提起妨害名譽罪,又經檢察官審認被告受理客訴僅有客服
中心人員,為特定對象且僅有1人,客觀上並無「散布」可
言,不符誹謗罪所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
,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以訴外人許嘉紜客訴內容提起誹謗
罪之告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復對該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亦與公務人員涉訟輔助制度非鼓勵濫訴興訟
之立法目的有違,其涉訟即難謂係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所必要
,自與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概念有間。被告否准此妨害名譽
罪部分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所示6案之時點,係擔任被告所屬臺北運
務段基隆車班組高級業務員資位列車長,其職務內容依該段
辦事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經指派擔任車班組業務之人員,
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辦理隨乘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
指揮監督隨車人員事項。二、辦理旅客隨車攜帶物之查驗事
項。三、辦理車內服務及清潔秩序之維持事項。四、辦理列
車運轉之一切事宜。五、辦理行李包裹、零擔貨物之授受、
保管及裝卸事項。六、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業經原告主
張,被告亦未否認,且核與前揭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辦事細則之規定無違,亦可
認定為真。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前開事實概要所示6案之
訴訟輔助、保訓會駁回原告之復審均有理由,詳如下述:
⒈就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
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
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生存於現代社會之中,個人均不免
於需與社會其他成員有各種親疏遠近之互動,彼此間發生摩
擦實屬常態。然審酌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
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
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此乃個人自我人
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
格之形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亦與其個性、人格之形塑
高度相關。言論自由之可貴,即在於公權力機關不得任意對
人民表現內容進行審查,進而淘選公權力機關所喜好之表現
方式;許多表現之方式或許並非能為社會大眾道德感情所接
受,然而若確係對於特定事務所為之評論,司法機關即不得
以自身好惡評斷表現內容之價值,甚至以刑罰相繩。關於上
開各節,乃公民身在當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應有之基本認
知;換言之,公民除自身具有言論自由,可以針砭時人、時
事,亦需深體自身亦有遭他人評價之可能,任何人均同無豁
免令人不快言論之特權,從而容忍他人在未逾法律範圍之言
論即屬公民之義務,自不待言。
⑵觀諸事實概要所示㈠、㈡案之內容,訴外人王柏凱本於其聽聞
訴外人吳孟謙轉述之內容而為評論,僅係單純針對特定事件
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非全無依據之謾罵,而屬應受法律保障
之意見評論,縱然其評論之內容為原告所不贊同,甚或引起
原告之不快,亦非得以刑事處罰相繩之侮辱行為,徵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柏凱構成犯罪,已難認顯有理由。
⑶遑論本案先後經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屬駁
回再議,原告於歷次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時,均可自前開書類內容知悉其自身所持訴外人王柏凱構成
犯罪之見解並未獲得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認同,詎原告於
收受不起訴處分後仍委請律師代撰再議狀,更在再議駁回後
又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則原告主觀上對於訴外人王柏凱
所為構成犯罪之確信,更難認堅強,其所為之主張益見確屬
顯無理由之情形。
⑷況訴外人王柏凱所為,係提出旅客意見書予被告,渠亦非原
告值勤時職務上接待之旅客,其所提出旅客意見書之行為與
原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直接關涉,從而被告認定此部分非屬
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涉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之
涉訟輔助,即未見違法。
⒉就事實概要所示㈢、㈣案部分:
⑴此部分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之行為,均屬其私人在外之行
為,已難認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致,是原告據以認為被告應
予訴訟輔助,顯然過度擴張訴訟輔助之範疇;將國家為公務
人員提供之訴訟輔助,視為私人伸張權利之工具,其據此主
張被告准予訴訟輔助已足見顯無理由。
⑵況由原告書狀中對事件之陳述及各該對訴外人曾奕煌、蔡炳
宏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示內容,亦難認訴外人曾奕煌、蔡炳
宏所言,確非基於督促同仁留意於搭乘車次時切勿有違反規
定情事發生之用意,所留之文字未必即如原告所詮釋之意思
,此亦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
而予以不起訴、再議駁回及經法院駁回對訴外人蔡炳宏交付
審判之意旨。原告徒憑己意解讀訴外人曾奕煌蔡炳宏等人
於私人行為之留言,更透過告訴、再議等手段為己伸張其自
認之「權利」,將其個人權利之私益與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
公益混淆,已令人足生是否可能存有濫訴興訟之疑慮,亦顯
非訴訟輔助制度設立之本旨。
⑶是被告否准原告就此部分2案之訴訟輔助之申請,亦屬適法。
⒊就事實概要所示㈤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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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