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慧娟
被 告 黃胤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
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胤庭與訴外人許顥瀚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 ,兩人認為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萌生 設立公司詐欺牟利之念頭,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覓得人頭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鈦和公司),由被告擔任老闆、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嗣因鈦 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被告與許顥瀚乃另覓人 頭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 亦由被告與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 ,改以聚億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而訴外人 王韋、詹宸翔則於鈦和公司營運期間陸續加入擔任業務,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詐欺犯 罪組織。
(二)嗣於10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由佯稱為鈦和公司業務之王韋 以電話向原告訛稱鈦和公司欲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 繼由佯稱係鈦和公司業務組長「高心傑」之詹宸翔與原告面 洽並對原告杜撰交易細節及稅金成數,進而不斷抬高收購價 格藉此要求原告繳納稅金及交易所需之費用,致原告誤信被 告之詐騙話術為真,乃經由他人輾轉居間,提供自己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因訴外人要求預扣利息及原告須支付仲介
費、地政規費,原告遂於107年6月25日將扣除利息、仲介費 與地政規費後之餘額1,629,000元,全數交由王韋收受;嗣 又因王韋、詹宸翔陸續以原告需補繳稅金、繳納交易所需 費用為由,致原告分別於同年8月22日、10月2日以保單借款 、抵押借款之方式各交付80萬元、492,000元予王韋、詹宸 翔。未料,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僅獲被告提供買賣投資受 訂單、現金收據以及憑證領取切結書,卻遲遲不見殯葬商品 之收購進度,王韋、詹宸翔甚至失聯避不見面,原告因而 受有2,92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重訴字 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 年度易字第4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 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 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 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王韋、詹宸翔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 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629, 000元、800,000元、492,000元之現金,致原告受有2,921,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2 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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