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2號
KLDV,110,訴,36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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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羅王保英
訴訟代理人 羅 藼
被 告 林 明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
5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劉芳 芬」「王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 假冒原告女兒向原告謊稱需要資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被告所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被告再依「王凱」指示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市○○區○○ 路00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分批提領30萬元、3萬元、3萬 元、2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其判斷力與認知功能較常人低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 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自難以被告傳 送存簿封面予「王凱」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認為被告具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因家境困難,欲找工 作謀生,在臉書看見徵家庭代工的貼文,工作內容是負責提 供帳戶接收公司的匯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人,才交付 系爭帳戶予「王凱」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不具備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不用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 不足,難認有據。又原告是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假冒女兒 需要資金周轉,未做任何查證而受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與「劉芳芬」「王凱」等人共同詐騙38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劉芳芬」之人所 應允給予提款金額4%之報酬,遂於109年10月11日將其申辦 及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名稱「王凱」之 人,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遭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原告女兒謊稱需要資金周轉,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3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由被告於10 9年10月14日下午1時22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基 隆港口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及於同日32分、33分、34分在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再 依「王凱」指示,留下8,000元報酬,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騎樓將其餘37萬2,000



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詐欺等案件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自承,並有原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4偵查卷第35頁、第93頁 、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6頁)足憑,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被告於前開詐欺等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0月11日在臉 書「基隆工作快報」社團看到徵家庭代工的貼文,依該貼文 顯示的LINE ID加入名稱為「劉芳芬」之人,對方說家庭代 工沒有名額了,有比特幣接單工作,不需要寄帳戶存摺及投 資,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錢交給專員,就可以賺 4%的薪水,我就加入「劉芳芬」傳來LINE名稱為「王凱」之 人,並依「王凱」指示提領跟交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頁 ),依前開「劉芳芬」提出提供帳戶及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 4%報酬之條件,顯與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 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前開詐欺等案件偵查時陳稱:「(問 :之前的工作經驗及待遇為何?)文具工廠的作業員日薪1, 264元、網路購物包裝月薪25,000元。」(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可獲得 之報酬,顯有極大之落差,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 信如此違反常理之事,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並領取現金交付身分不詳之 人,堪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前 開詐欺等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問:對方為何要將公司的 錢匯給你?請你提領之後再將錢交還給對方?)我當時也覺 得奇怪,但是因為要賺錢還是做了,沒有再查證金錢的來源 。」「(問:有無懷疑金錢的來源是犯罪所得?)我也有懷 疑過,但是對方說是公司的錢。」「(問:如果是公司的錢 ,他們自己提領就好,為何還要花錢請你提領?)我確實有 懷疑是犯罪所得。」「(問:本案你在短短兩天內即獲得14 ,000元酬勞,顯與正常的工作報酬不同,對此有何意見?) 我確實有懷疑是詐騙,但是我缺錢,所以我才會去做。」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140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 後可能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等節產生疑慮,然為取得報酬, 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 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 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更負責取款工作,經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被告主觀上具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 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因家境 困難才找工作謀生,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無可 採。 
㈢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51號刑事卷第185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9年有在物流公 司、文具公司工作之經歷,及被告於偵查所述工作經驗,知 悉工作與相應酬勞之對等關係,且曾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 團,於權衡利弊得失後,為取得報酬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 工作,應係有判斷是非之能力,被告所辯未能預見可能涉及 詐騙集團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㈣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上開時間假冒原告女兒之名義 ,致電原告謊稱需要資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8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足見被告係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取得38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 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自 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為成年人,竟疏未查證而受騙, 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原告係因被告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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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