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玉桂
追加 被告 陳奕任
盧啟傑
陳威翰
黃胤庭
孫彬元
黃郁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 ,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 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 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 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 易字第46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許 顥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本件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3日提出「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奕任、盧啟傑、陳威翰、黃胤庭 、孫彬元、黃郁齊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 明文。倘原告認有追加陳奕任、盧啟傑、陳威翰、黃胤庭、 孫彬元、黃郁齊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依前 揭規定,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