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蘭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
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19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3,919元,及其中本金52萬6,79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間之契約,被 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本金23萬1,57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之利息(95年4月26 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為43萬3,331元)未給付。又被告 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9月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尚積 欠借款餘額本金29萬5,215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9 4年10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為58萬3,798元)未給付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 1日以後之利息均以15%計算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大安銀行親民公益卡信 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務總覽等件( 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