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冀大緣
被 告 許顥瀚
盧啟傑
陳奕任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及被告許顥瀚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盧啟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奕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初係主 張許顥瀚、陳威翰、盧啟傑、鄭宇鈞、陳奕任、吳映辰、周 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12人,
乃就其實施刑事詐欺犯罪之詐騙共犯,遂於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就上開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法院以10 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而,刑事法院認定「 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包括」陳威翰、鄭宇鈞、 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 麟等9人在內,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遂於110年8月26日 ,就陳威翰、鄭宇鈞、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 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9人撤回起訴,且經在庭被告許家 瑋、刑是為、劉乙麟之同意,至被告陳威翰、鄭宇鈞、吳映 辰、周昱生、孫彬元、王韋部分,則因尚未進行言詞辯論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陳威翰、鄭宇鈞、吳映辰、周昱生 、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9人撤回起訴 ,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110年8月26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 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顥翰、盧啟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顥翰、盧啟傑、陳奕任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成立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間,由被告陳奕 任化名為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 與化名鈦和公司楊經理之盧啟傑,共同佯稱可以30,000,000 元代為收購原告存有之殯葬商品,惟原告須先繳交6,000,00 0元之稅金,原告表示無法取得如此高額之現金,被告許顥 翰、盧啟傑、陳奕任遂以電話引誘原告以房屋抵押貸款之方 式籌得款項,致原告係於錯誤,於108年6月間以房屋抵押貸 款方式向訴外人林祥借款2,250,000元,扣除利息及相關費 用後,實際借得1,817,000元,嗣原告即將該款項交予被告 盧啟傑,嗣被告陳奕任、盧啓傑竟向黃玉麗表示案件遇到困
難無法如期完成一再拖延,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固已遭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原告遭此被告等人詐騙,總計受有2,250,000元(其中包含 借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之損失433,000元)之財產損失。是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盧啟傑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到 庭,惟提出書面陳述,答辯如下: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非以基 隆地檢署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為據,惟被告盧啟傑已就該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盧啟傑為無罪 ,因此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尚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再者,本件原告尚未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要件事實、被 告盧啟傑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何種權利受侵害、被告盧啟 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及損害額之計算等事 項,盡舉證之責,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任部分:目前刑案部分上訴中,本件至多為買賣契 約不履行之糾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顥翰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到 庭,且未提出任何聲明及書面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於1 08年4月中旬,由被告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原 告聯絡,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之殯葬商品,兩人 遂於108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原告住處見面,被 告陳奕任表示須持資料回公司報價,之後被告陳奕任向原告 回報估價已完成,約定108年4月29日在原告住處碰面,當日 被告陳奕任夥同化名為鈦和公司楊經理之被告盧啓傑出面與 原告洽談,被告盧啓傑表示鈦和公司願以30,000,000元收購 ,但須先繳稅金6,000,000元,要求原告籌款始能進行交易 ,原告因無力籌款,被告陳奕任與盧啓傑遂行離去,之後被 告陳奕任與盧啓傑不斷與原告聯繫,探知原告名下有房地後 ,遂慫恿原告以抵押借款方式向金主借款,原告因而於108 年6月12日由被告陳奕任開車載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手續,於翌(13)日再開車載原告至詹孟龍事務所 辦理借款公證手續,向金主借款2,200,000元(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250,000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 費用,實際取得1,817,000元,再交給被告盧啓傑,被告陳 奕任再開車送原告回住處,之後被告陳奕任於108年7月2日 提供相關文件給原告簽名,未久,被告陳奕任、盧啓傑再向 原告表示案件遇到困難無法如期完成一再拖延,原告始知受 騙。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 奕任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 、1年8月在案(均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有如上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然為被告盧啟傑、陳奕任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 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 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受理民事訴訟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查本件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受理。 後因案情繁雜由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卷證資料 暨上揭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逕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經查,被告許顥翰係利 用鈦和公司從事網路上所謂之詐欺等情,業據證人王乃玄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數甚詳(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 三第247頁至第261頁)。而被告盧啟傑、陳奕任有前述化名 為鈦和公司楊經理及陳志龍,向原告詐騙1,817,000元之情 事,此有被告陳奕任於108年7月6日、7月9日、7月17日、7 月19日、7月23日、9月20日與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三第331頁、第332頁、第336頁、第340 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 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取切結書、業績分配表、 陳志龍名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三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51
頁至第353頁、第349頁、第341頁、第365頁、第370頁至第3 84頁、第387頁)。另本院審酌被告許顥翰、盧啟傑、陳奕 任等人所從事者若係骨灰罐之買賣,則被告盧啟傑、陳奕任 實無必要化名為楊經理及陳志龍與原告交易。且參諸卷附買 賣投資受訂單、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特定買賣標 的物、其數量及價格之約定,此亦與銷售之常態不符,然被 告盧啟傑卻向原告收受高額之款項,參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及證人王乃玄之證述,可認本件被告許顥翰、盧啟傑 、陳奕任等人係以收購原告手中之殯葬商品為由詐騙原告, 再趁機將買受投資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交給原告,企圖 在發生糾紛後,製造單純買賣交易之民事糾紛之假象,藉此 以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此外,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奕 任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本件原告主張俱屬真實並 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許顥瀚、盧啟傑、 陳奕任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詐騙原告交付現金1, 817,000元,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 總計1,817,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17,0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 正當。至原告固主張其於遭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詐 騙之1,817,000元外,另受有433,000元之利息及相關費用之 損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所指前述 利息及相關費用損失,係原告向訴外人林祥借款時,與訴外 人磋商後而達成之約定,並非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 所得支配,尚難認為與被告許顥瀚、盧啟傑、陳奕任等人之 詐騙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17,000元,及被告許顥瀚自109年12月2日起、被告盧啟傑自 109年11月20日起、被告陳奕任自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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