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04號
KLDV,110,補,60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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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干上傑
訴訟代理人 干楦芸
被 告 吳翊華
吳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終止,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迄同年7月欠租合計新 臺幣(下同)52,500元,暨自租約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7,500元。依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因屬附帶請求, 無庸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 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500元,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900,000元之價值(計算 式:7,500元×12月÷10%=9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欠租52 ,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2,500元。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2,5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52,500元,依上規定 ,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原告雖以起訴狀陳明其「訴訟代理人」為「干楦芸」,然則 未見一併提出起訴狀所載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供查考。爰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先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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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