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農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林進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6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