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97號
KLDV,110,補,397,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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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森林
訴訟代理人 蔡浩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欄項下關於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及其各自金額。
(二)原告應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金山萬里處 ,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相對 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請 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 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漏未記載損害賠償請求之範 圍及其各自之金額,致起訴之事實亦非完備,而與起訴必備 之法定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因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按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 缺,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 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 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 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 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 、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 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 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 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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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