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5號
KLDV,110,聲,45,202109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相 對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9萬9,11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110年度建字第8號事件),嗣業於110年9月22日追 加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目前案 號應為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建字第8號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39萬6,443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 行期間「未能受償239萬6,443元」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



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 期限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 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倘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5年獲償239萬6,44 3元,可能受有59萬9,11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396,44 3元×5%×5年=599,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 現金59萬9,11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