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6號
KLDV,110,簡抗,6,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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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章銘義 住○○市○○區○○街00號4樓
正鋒 住同上

王珮珮

相 對 人 詹靖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80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於民國81年就有接水,且於84年起課徵房屋稅,迄今仍維 持原地上物況狀使用。相對人於108年4月16日以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依一般買賣習慣,買方成交前會至標的物現場查勘 ,相對人取得該地號所有權前即知地上物已存在部分占用之 事實。另本院106年簡字第7號行政判決,亦證明相對人明知 抗告人之部分地上物早已存在占用之事實,故抗告人請求將 占用相對人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亦即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占用部分之土地,則抗告人應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為新臺幣255元。至相對人 於110年3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之104年2月9日已到期 租賃契約,與本案拆屋還地無關連性,相對人提供與本案無 關之證物,恐係使本案拆屋還地複雜化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貳、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參、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如土地卷內複丈成 果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 人,並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4元。原裁定依據複丈成果圖所載



實際測量後之占有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 6,114元,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相對人起訴 時已繳納之1,770元,遂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 ,於法並無違誤。而原裁定僅係依據相對人之聲明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先繳納之裁判費,並命繳納 之。兩造間實體爭執,須待相對人依法補繳裁判費後方須審 究。抗告人以上開實體爭執提起抗告,顯有誤認。從而,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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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