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忠倫
受監護宣告人 謝善廩
利害關係人 謝瑞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謝忠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善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謝瑞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善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忠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謝善廩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之母謝羅富美擔任監護人,惟 因謝羅富美發生嚴重車禍,目前意識昏迷,實已不堪負荷擔 任監護人一職,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法院選 任聲請人擔任謝善廩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謝瑞得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 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 度監宣字第109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上情並斟酌原監護人即謝羅富美現已高齡81歲,且據前揭診 斷書所載,其經診斷患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自發性腦出血 併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使用、泌尿道感染之病症,長 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續住院治 療中等情,顯有不克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職務之情。 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與 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 利害關係人謝瑞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亦屬受監護宣告 人之至親,自有暸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責, 參以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到庭陳 述在卷(見本院110年9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謝瑞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謝忠倫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會同利害關係人謝瑞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