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江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江陳□□
關 係 人 江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江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江陳□□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江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江員(即相對人)於110年5月 30日因「新冠肺炎」病情惡化,陷入昏迷,接受「氣管切開 手術」並仰賴呼吸器治療,治療期間江員又發生腦中風,造 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 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正常行走,呈現「重 度失智」狀態。此外江員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江員上述 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江員受鑑定時對外界事物 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言語,無經濟 活動能力,且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江員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江員 目前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00 0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為案長子,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安排相對人未來照 顧生活、協助相對人代辦各項事務及財務管理相關事宜。聲 請人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評估具有監護能力。 聲請人工作時間不固定,尚可即時因應相對人所需,執行監 護責任與義務。相對人現入住本市私立逸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接受全天候專業人員照顧,監護環境佳。聲請人規劃相 對人未來照顧生活、擬持續交由專業人員提供24小時照護, 安派入住機構。會開同居財產清冊人則為案次子,自述身心 健康況狀尚佳,口語表達能力順暢,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 事,案次子表示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子雖因相對人早年離家感到生氣 ,但見到相對人身心現況感到不捨,願意從旁協助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事務。綜上,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江陳○
擔任監護人,江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 隆市政府110年9月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00241081號函附成 年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於相對人罹病後,初期相關醫療及 照顧事宜,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並對相對人未來養護事宜 已有規劃,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江陳 △則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意協助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安養照顧問題,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 利監督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其餘最近 親屬即其妻江余☆☆、三子江陳▽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江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江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江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會同江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