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1號
KLDV,110,消債清,2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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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德財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德財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陳德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規定可決 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 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 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 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 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民 國109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一次清償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並未表示意見,是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 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聲請人覓得保證人並提出新更生方案, 聲請人遂於110年8月10日具狀陳報無法提出更多金額還款之 更生方案,且無法覓得保證人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 於110年8月11日函請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擬將更生執行程 序轉為清算程序辦理,表示意見。其中聲請人、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第一商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 駁回聲請人清算程序之聲請,其於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 請人收入確實不穩定且有限,且無法覓得保證人擔保其提出 之更生方案。從而,聲請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及履行更生 方案之能力,則其情況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之要件,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63條第1項 第8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 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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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