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8號
KLDV,110,消債清,1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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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子嫙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惟因最大債權 銀行未到場調解,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 權銀行未到場調解,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核閱無訛, 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 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 件相符。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892,032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又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此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6月之收入為589, 383元,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聲請人並無低報其所得之情事,是依 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 月收入應為24,558元(計算式:589,383÷24=24,558)。基 此,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288 元,故可推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46元(計 算式:13,288元×1.2倍=15,9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以聲請人尚須扶養其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可知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5,946元。從而,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應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元 +15,946元=31,892元)。兩相對照,可知聲請人每月已無餘 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892,032元, 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 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 必更為漫長,是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 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 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 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號),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調解,故而與債權人協商



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 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 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 ,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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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