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烱賢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烱賢自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 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罹患中風不良於行,無法工 作,每月之固定收入僅為基隆市政府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低收入戶扶助金2,802元、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身障 補助金5,065元,亦無家人可扶養幫助,實無法清償債務,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更 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因聲請人 未提收支明細無法提出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法履行而不成 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人並於調解不 成立後具狀聲請更生,嗣因無法提出每月清償金額而撤回更 生之聲請,再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10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38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經查: ㈠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157萬9,022元,此均有相 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因病 無法工作,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安樂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且依 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 請人自107至109年度均無所得、無財產資料,是聲請人現今 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0,867元(租金補助3,000元 、低收入戶扶助2,802元、身障補助5,065元),業據其提出 基隆安樂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其主張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 66元計算必要支出,則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遑論用以清償 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僅有政府各類補助及其負 債狀況,認聲請人客觀上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極微,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換價之動產及 不動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其債 務總額高達157萬9,022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應由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 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如本院未為債務人免責之 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