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號
KLDV,110,抗,15,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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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周讚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讚堂與相對人呂學培間無任何金錢 借貸關係,抗告人亦無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即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是相對人應 無票據之權利。又倘認抗告人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維權益,惟需繳納鉅額之裁判費,對抗告人實屬不公, 應由相對人先行就兩造間存有契約或資金交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 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 張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曾為付款提示一節,然系爭本票既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 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即票據債務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提出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之適切證據,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 語,本院當係無從憑採。另抗告人固又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或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抗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 ,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據前揭裁判意旨,該部分主張乃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 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抗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5日 2,0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CHNO.359577 2 108年7月5日 2,0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CHNO.35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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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