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75號
KLDV,110,婚,7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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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王華璋

被 告 江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 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 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 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 ,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原告之現戶籍地固 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惟據兩造表示,兩造婚後同住於連江縣 ,原告於110年年初始自己一人搬至基隆居住等情,有本院1 10年9月28日開庭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 於102年2月27日結婚,兩造結婚時之原戶籍地均係於連江縣 南竿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 考,益徵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連江縣。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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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