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施月雲
被 告 湯明正 籍設新北市○○區○○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7月22日結婚,並同住新北 市金山區,嗣原告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知所蹤,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5年,彼此互無聯繫,足認兩造間之婚 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 走,迄今不知所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5年,彼此互無聯繫 等情,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湯璧穗到庭具結證述:「(是否 知道被告即你父親目前的行蹤?)不知道。(兩造是從何時 起就沒有住在一起?)憑我的記憶來說,我就讀國小的時候 ,我父母親還有住在一起,忽然間,我父親就失去音訊,可 能過一陣子又回來,然後回來不久又不見,就這樣來來回回 的,一直到我就讀高中的時候我們有一起搬至金山,後來我 大概是高中畢業(約87年左右)或是我就讀高中的時候,我 就搬出來自己住,金山剩下我父母居住,不久之後,我父親 又離家不知去向,這次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家裡了,直到現在
。(從你父親最後一次離家後,是否就完全失去聯絡?)對 。他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沒有聯絡我父親的方式。」等 語明確(見本院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自約85年離家後即不知所蹤,未再與原告 同居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5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自難以 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 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