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824號
KLDV,110,基簡,82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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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張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商港法規定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負責經營、管理國 際商港,並已依商港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擬訂港埠業務費 之收取項目及其費率上限,從而報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是 原告乃「基隆港」(商港)之事業經營機構,舉凡「基隆港 」之商港設施使用人,均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基隆港(含 蘇澳港、臺北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下稱 系爭費率表),就原告給付基隆港碼頭碇泊費與垃圾清理費 ,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 定:「本公司處理逾期欠款之作業原則如下:㈠客戶未依繳 款期限繳款者,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簽報核准者外,得按逾 期天數(日曆天)加計千分之一遲付費用,並以客戶『原未 稅之應收帳款逾期欠款』為遲付費用之計算基準。…」(下稱 系爭處理原則)是「基隆港」設施使用人若未依限繳款,尚 應按逾期天數(日曆天)加計千分之一遲付費用。因被告於 民國109年11月12日,受讓取得現仍停泊於「基隆港」之臺 福8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故自109年11月12日起,被告 即為「基隆港」之商港設施使用人,而與原告成立「基隆港 」之商港使用契約,並應按系爭費率表給付碼頭碇泊費與垃 圾清理費,而被告若未依限繳款,則應依系爭處理原則,按 逾期天數(日曆天)加計千分之一遲付費用;詎被告迄今分



文未繳,計至110年8月31日為止,積欠碼頭碇泊費、垃圾清 理費與遲付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62,390元。為此,原 告乃本於兩造間之商港使用契約(含系爭費率表、系爭處理 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欠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給付,但目前暫無資力。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船舶基 本資料、系爭費率表、系爭處理原則、收入繳款計費通知單 、港灣業務計費通知單、計費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向交通部航港局函調系爭船舶之申登資料確認屬實,有交通 部航港局110年9月7日航北字第1103153330號函暨船舶登記 簿在卷足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商港使 用契約(含系爭費率表、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36 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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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