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智沛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 訛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民 國108年4月9日下午10時35分、同日下午10時38分、同日下 午11時10分、同日下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11時30分、同日 下午11時31分、同日下午11時33分、108年4月10日下午10時 7分、同日下午10時34分、同日下午10時36分、同日下午10 時38分、108年4月11日下午7時53分、同日下午7時56分、同 日下午8時19分、同日下午8時57分、108年4月12日上午12時 2分、同日上午12時4分、同日上午12時6分、同日上午12時9 分、108年4月13日下午10時34分、同日下午10時36分、108 年4月14日下午6時45分、同日下午6時47分,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 87元、49,800元、47,580元、49,800元、49,800元、49,800 元、49,800元、49,800元、49,800元、33,600元、49,982元 、45,123元、99,987元、29,987元、99,982元、49,985元、 49,981元、29,989元、99,981元、99,983元、99,982元、99 ,985元,依序匯入或轉存至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 戶;其後,再分工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俾集團成員得以按
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又被告固已遭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90、91、92、93號) ,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1,384,701元之財產損失 ,扣除其他集團成員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原告現今仍有至少 1,184,701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是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損害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 告訛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 108年4月9日下午10時35分迄108年4月14日下午6時47分,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384,701元, 分批匯入或轉存至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其後 ,再分工由被告提領該等贓款,俾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 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為此,被告已遭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90、91、92、93號)。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少年非行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存卷為憑,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 告等集團成員分工訛騙金錢之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 ,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交付現款(誆騙原告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依序匯入或轉存至業遭 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是包括被告在內之彼等集 團成員,於民事評價上,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就被 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於其未獲填補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 000元,核屬有據,且無不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00,00 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