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685號
KLDV,110,基簡,68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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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孟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 告 顏忠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忠村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逕於民國101年10月間至109年12月間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委由浩信國際法律事務 所於110年2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 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應按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金率百分之5÷12」之方式計 算;據此核算被告積欠自101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37,3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37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8張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



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空言抗辯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即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使用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12月=月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數=應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月使用補償金 期數 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期數)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2 ① 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 99年1月 3,400元 102×3,400元×5%÷12=1,445元 3 4,335元 ②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02年1月 4,300元 1,827元 36 65,772元 ③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6,200元 2,635元 24 63,240元 ④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6,700元 2,847元 24 68,328元 ⑤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109年1月 7,000元 2,975元 12 35,700元 總計 23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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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