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 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 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倘有遲延 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還款餘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