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541號
KLDV,110,基簡,541,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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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黃閏欽
訴訟代理人 鄭雪美
被 告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11
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2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1萬5,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攜帶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 意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為犬隻 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 隻攻擊他人,詎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自「Da zzle」店內攜鬆獅犬1隻外出至住家附近遛狗,於行經基隆 市○○區○○路0號前時,適原告左手提糕餅行經該處,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以適當 管控方法管束上開犬隻,亦未為上開犬隻佩戴口罩,導致該 犬隻於見原告手上之糕餅時,竟瞬間擺脫被告之管控,而朝 原告方向奔去,進而攻擊原告之右腰部,致原告之右腰受有 狗咬之傷害(5×1公分),並因而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 適應性失眠症以致無法工作,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 0元、台齡身心診所醫療費用2,260元、民俗收驚1,200元、 交通費4,000元、l0天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精神損失2 0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支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之醫藥費1,030元,並願意給付精 神慰撫金5,000元,原告其他請求則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



告於事故時滿50歲,遭鬆獅狗攻擊並不嚴重,衡情應不致發 生精神上傷害,而有「失眠、驚醒、焦慮」等症狀,而需求 助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原告因特異體質而生損害部分,依權 威學者見解不應責由加害人賠償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根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被告於上開時、地 遛狗未以適當方法管束其鬆獅犬,致行經該處之原告遭被告 之鬆獅犬咬傷,受有右腰狗咬之傷害(5×1公分)等情,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 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右側腰部之侵 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其 他混合型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原告所受「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適應性失眠症」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 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 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 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 認定。原告主張因本件突遭犬隻咬傷右側腰部之事故後處於 焦慮恐懼中,至今每看見狗或聽聞狗吠聲均不自主全身僵硬 、害怕甚至失控,半夜常常失眠驚醒,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 ,並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觀諸該110年9 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有



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醫囑「患者(即原告 )本院初診於109-9-25 主訴恐懼不安失眠之後持續追蹤迄 今目前仍有恐懼不安症狀」(詳本院卷第55頁),參酌原告 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於109年9月25日初診,與原告於 同年9月4日遭鬆獅犬咬傷急診時間相距不遠,因無預警突遭 犬隻撲咬始出現焦慮、驚恐症狀,且持續追蹤治療近1年, 衡以原告如常人般步行於道路上,突遭中大體型之鬆獅犬自 前方奔來撲咬住其腰部,迄被告喝斥方脫離犬隻的攻擊等情 狀,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心靈遭受重大打擊,所罹上開精神 疾患確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該疾患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腰狗咬傷(5×1公分)」、 「其他混合型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 」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見附錄1、2、3、4),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認定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基隆醫院急、門診、台齡身心診所就 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2,260元,並提出基隆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台齡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7紙為憑,核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支出治療費用相合,經調查核對 共計5,330元(基隆醫院1,030元、台齡身心診所2,260元、2 ,04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29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
⒉民俗收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竹北橋下民俗收驚,而支出收驚費 用1,200元,惟收驚費用難認與醫療有關,且所謂收驚並無 科學上依據,難認係屬必要之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搭火車及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4,0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腰狗咬傷(5×1公 分),且因此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一旦聽到狗吠聲就會 失控,迄今情緒還很不穩定,業經原告之配偶於本院110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當無可 能期待原告自行騎機車或開車前往就醫,堪認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基隆醫院、台齡身心診所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搭 火車自新竹新豐站至基隆站單程車資140元、搭計程車自基 隆站至基隆醫院、自住家至台齡身心診所單程車資各為85元



、200元,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大都會計 程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並無不合。是依原告就醫日期計算 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共7,475元【計算式:(計程車85元+臺 鐵140元)×3+計程車200元×2×17=7,475元】,原告僅請求交 通費用4,000元,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工地臨時工負責疊磚塊,因本件事故l0天無法 工作,以日薪1,500元計算工作損失1萬5,000元,然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短期、臨時粗工,起蹲彎腰 ,使用腰部力量乃其工作性質所不能欠缺,足認原告於本件 事故後10日內確實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固稱其日薪1,500元 ,然查原告事故前各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而臨時工非每 日均有工作,一旦工作完成就要等待下一個工作機會,原告 於事故時約50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得從 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本院認以勞動部發布109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平均工資,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因 傷無法工作所受之10日收入損失於7,933元(計算式:23,80 0元×10/30=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腰狗咬傷(5×1公分),經急診施打破傷風 疫苗,傷口雖無須縫合,但出現長形瘀青,現腰部仍有狗咬 齒痕,並因而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看到狗或聽聞狗吠聲 即恐懼不安,有偵卷資料、基隆醫院及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件可稽,足見原告受傷程度非輕,心靈受創仍未完全 復原,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被告遛狗疏未 適當管束其狗、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 成之影響,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尚屬適當 。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5,2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290元+交通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33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21萬5,223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8日送達被告 (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卷第2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5、6、 7),原告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萬5,22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至原告另請求「衣物破損賠償1,000 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3.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6.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7.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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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