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何君琪
何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君琪、何維芳與余君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余君益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依法取得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而被代位人余君益猶欠債 務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被代位人 余君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余忠興所遺如附表1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360號執行受理在案。
(二)按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查被代位人余君益與被告何君琪、何維芳公同共有繼承系爭 遺產,且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余君益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迄今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余君 益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余君益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9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0號民事執 行處函、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被告二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民國110年6 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6746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 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余君益為被繼承人余忠興之繼承人,本
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余君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余君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 表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及余君益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 。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余君益及被告等 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余君益,請求被告與余君益公同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2,7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08分之1
附表2: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余君益 3分之1 何君琪 3分之1 何維芳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