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64號
KLDV,110,基簡,46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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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明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文
兼訴訟代理人黃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667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1,6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336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8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出入口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左轉不慎撞擊徒步行 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被告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康公司)為被告黃偉誠之僱用人,對黃偉誠因 執行駕駛救護車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黃偉誠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14萬3,202元、醫療輔具費用1萬6,686元、 看護費用40萬4,6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45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0,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本件事故的發生被告黃偉誠應負過失責任沒有 意見,被告尊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結果。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耳鼻喉科及胃腸肝膽科 醫療費用、除醫囑所需助行器及輪椅外之醫療輔具費用均應 扣除,看護期間依醫囑應以2個月為限,原告未陳報看護費 用及交通費用之收據,難認受有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過高,被告黃偉誠擔任被告博康公司救護車司機之月薪不到 3萬元,實無力負擔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步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出入口 前,遭受僱於被告博康公司之被告黃偉誠駕駛系爭救護車過 失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 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黃偉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偉誠係受僱於被告博康公司擔任系 爭救護車司機,被告黃偉誠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被告博康公司既為黃偉誠之僱用人,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見附錄1、2),請求被告黃偉誠、博康公司應對其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3 、4),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3, 202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 安中醫診所掛號收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5-89頁),被 告辯稱其中成功耳鼻喉科診所、三總醫院胃腸肝膽科部分應 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為「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有三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3紙可稽(詳本院卷第53-57頁),前開耳鼻喉科、胃腸 肝膽科醫療費用200元、540元,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該部 分費用自不應准許,又原告重複計算三總醫院110年3月9日 骨科門診費用740元,亦應扣除。準此,原告醫療費用之請 求於14萬1,722元(計算式:143,202元-200元-540元-740元 =141,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致右腿骨折,欠缺站立及支撐之能力,有必 要購買醫療輔具並支出運費,共花費輔具費用1萬6,686元, 被告就其中醫囑所需之助行器及輪椅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其 多餘輔具費用8,937元應予扣除。查原告就其餘廁所防滑老 人扶手、老人起身助力架等9件醫療輔具部分,僅提出一路 發集運網網頁、支付寶手機資料,觀諸該網頁為簡體字版本 且以集貨幣充值交易,收貨地乃廣東省深圳市,原告復未提 出相關之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確由原告所購買,又其中「 浴室防滑地墊」網頁標示單價人民幣160元、實付款人民幣5 6元,如依原告主張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4.2計算 ,原告僅支出235元,惟原告卻請求672元(160元×4.2), 尚難勾稽核對實際支出之金額,況原告主張之馬桶安全拉手 、浴室淋浴椅、防滑地墊等其餘輔具乃一般居家或年長者安 全設施,並非醫師囑言所需之醫療輔具,亦非因本件事故發 生所必然須增加之額外支出,是原告主張其餘輔具費用,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749元(助行器693元 +輪椅7,056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0日手術後需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 半日看護4個月,並分別以居家看護每日2,600元、半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0萬4,600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 受傷害需他人看護2個月,惟辯稱原告無收據難認受損云云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 在三總醫院施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鎖定骨 板內固定手術及自費人工骨填充治療」,醫囑「需他人看護 兩個月、半年內不宜劇烈運動,門診複查」、「患肢避免負 重,需助行器及輪椅使用,宜休養三個月,門診複查」,有 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詳本院卷第53、57頁),足認原 告術後2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需要,另酌以原告於車禍時 為67歲年長者,身體復原能力較弱,遭逢右小腿處粉碎性骨 折而不良於行,休養期間生活諸多不便,堪認原告休養3個 月期間,亦需他人半日照護,原告雖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然依前開說明,親屬照護仍得比照職業看護向被告請求看



護費之損失。惟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較市場上之看護費用為 高,已逾108年間全國各地醫院提供合約照顧服務派遣照顧 服務員之費用範圍,本院認應酌減為全日照護2,300元、半 日照護1,200元為妥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萬6,0 00元(計算式:全日照護2,300元/日×60日+半日照護1,200 元/日×90日=246,0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因行動不便,僅能依賴計程車往返回診 ,分別至三總醫院看診14趟來回、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返家 、成功耳鼻喉科及怡安堂中醫診所來回,共花費6,245元等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難以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堪認原告自車禍後半 年內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原告住家至三總 醫院之距離約4.1公里及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 車資約16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佐,對 照原告於該期間就醫日期計算之車資為2,475元(計算式: 出院返家165元+165元×2×7=2,475元)。原告另主張從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室返家車資655元、至成功耳鼻喉科診所看診 來回310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08年3月20日搭乘「救護車自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轉院至三總醫院」,有博康救護車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83頁),並未自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室返家,當無可能支出該筆計程車費,而耳鼻喉 科就醫交通費非屬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是其前開主 張均非可採。至本件車禍事故半年後,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就醫,依原告自內湖住家至三總醫院(1段次公車全 票15元)、怡安堂中醫診所(捷運西湖站至東門站全票30元 )就醫日期計算之交通費用為150元(計算式:15元×2×3+30 元×2=150元),有Google地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票價網頁資料為憑,認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用應以2,625元(2,475元+15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日施行 手術治療,且傷後不良於行,半年內尚不宜劇烈運動,其肉 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在



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黃偉誠 駕駛救護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原告先行穿越道路之 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 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9萬8,09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4萬1,722元+醫療輔具費用7,749元+看護費用24萬6,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9萬8,096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要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黃偉誠駕駛救護車行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前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 讓原告先行穿越道路,即貿然駕車左轉,當時系爭救護車開 啟閃燈欲進入急診區,原告疏未遵守前開規定,注意左方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仍貿然前行,雙方均自承事故 前未注意到對方,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7、139頁),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偉誠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 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萬8,6 67元(計算式:698,096元×70%=48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應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4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167-171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8,667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勝訴部分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1萬1,692元,以雙方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336元( 計算式:488,667元/1,070,733元×11,692元=5,33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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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