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398號
KLDV,110,基簡,398,202109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曾湙絜
被 告 張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郭權御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8月 24日離婚。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郭權御為有配 偶之人,竟介入原告與郭權御之婚姻,而與郭權御有男女朋 友之交往關係及同居、性交等行為,此有被告與郭權御之對 話訊息截圖,及臉書網站之貼文截圖可證,被告與郭權御顯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郭權御間之訊息截圖 照片、臉書網頁截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被告與郭權御有上揭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同居 、性交等行為,既經認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 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受身 心煎熬,情節自屬重大,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 成年人,竟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暨本件侵權行為 之態樣、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自108年11月28 日起至原告與郭權御離婚時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2 ,133元(計算式:3,200元 ×200,000元/3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