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翁子育
被 告 郭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交易
字第25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民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6分左右,駕駛APP-300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 與新北市萬里區景美路交界之處(基隆市編號68182號路燈 ),疏未注意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 道,適有訴外人徐偉倫駕駛AXB-228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B車)、原告駕駛NJ-44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沿對向車道一前、一後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依序與閃 避不及之系爭B車、C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C車嚴重受損, 原告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而被告雖 經刑事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相應 之罪刑在案,然原告所受損害迄仍未獲填補,因系爭C車送 請估修,回復原狀之修繕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3,900元, 加上原告必須休養1週所蒙受之工作損失6,774元,以及原告 必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359,326元之精神上痛苦,可認 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應為440,000元。 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逆向違規;訴外人徐偉倫駕駛系爭B車,撞擊行駛 於己方車道並由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逆時鐘旋 轉位移,兼之原告駕駛系爭C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進而追 撞系爭A、B兩車,方為旨揭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告就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員警獲報到場蒐集之跡證一概有假,此 外,原告請求金額亦乏根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6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三路與新北市 萬里區景美路交會之處(基隆市編號68182號路燈處),疏 未注意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 有訴外人徐偉倫駕駛系爭B車、原告駕駛系爭C車,沿對向車 道(基金三路往基隆方向)一前、一後駛抵該處,系爭A車 遂依序與閃避不及之B、C兩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C車嚴重 受損,原告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嗣 刑事法院乃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 失傷害人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首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暨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至 被告固否認違規逆向,辯稱:訴外人徐偉倫駕駛系爭B車, 撞擊行駛於己方車道並由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意指本件逆 向行駛者,實乃訴外人徐偉倫,而非被告),導致系爭A車 逆時鐘旋轉位移,兼之原告駕駛系爭C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進而追撞系爭A、B兩車,方為旨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 惟細繹員警獲報到場蒐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39頁、第41頁)、現 場照片(同上卷第79頁至第103頁),首即可知事故發生以 前,被告應係駕駛A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 行駛,而訴外人徐偉倫與原告則係依序駕駛B車、C車沿對向 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故C車顯然行駛於B車後方,而「非」 B車視野所能探知之對向車輛(B車視野所能探知之對向車輛 ,祇有A車);再參照B車(即徐偉倫駕駛車輛)行車紀錄攝 錄畫面所擷取之格放照片(同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以及 刑事法院就B車行車紀錄攝錄內容之勘驗結果(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卷第82頁至第83頁),亦明確可見:❶現 場車道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❷109年5月16 日下午1時06分35秒以前,B車及其前方車輛均係順向行駛於 己方車道,迨同日下午1時06分36秒至37秒之間,突有「對 向灰色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B車車道(B車前方車輛 一度向右偏轉避讓並且剎車),繼而迎面與行駛於己方車道 之B車發生碰撞,B車視角因而晃動旋轉直至同日下午1時08 分25秒為止;❸B車於兩車碰撞前,始終順向行駛於己方車道 ,而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逆向情事(以上 內容,均參見同上卷頁)。雖刑事法院勘驗所見「灰色車輛 」難辨號牌,然本件「除已碰撞成團之A、B、C三車」以外 ,現場並無他車參與撞擊之痕跡可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所示員警蒐 證照片),C車復係行駛於B車後方,而非B車視野所能探知 之對向車輛,兼之A車「車頂架式樣與其車身顏色」,均與B 車視野所見之「灰色車輛」相彷(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所示勘查筆 錄),是予兩相對照,本件當可合理推認刑事法院勘驗所見 之「灰色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並可合理排除B 車逆向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可能!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被告駕駛系爭A車逆向行駛,導致依序與閃避不及之B 、C兩車發生碰撞),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祇知空 言推稱跡證造假云云,一概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疏未注意交通標線,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 ,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標線指示,以致侵 入對向車道並與閃避不及之B、C兩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C
車車體受損、原告身體受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是被 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今被告既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依序與閃避不及之B、C兩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 C車車體受損、原告身體受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稱 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體損害或原 告之身體傷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 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6,774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乃東輝小客車租賃公司之所屬 司機,並經公司調派至君悅酒店擔任排班駕駛,薪資每月30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第197頁),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為證;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 不能工作1週,亦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7頁)為憑。參互以觀,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6,774元之工作損失(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計算式:30,000元÷31日×7日=6,7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系爭C車修繕貲費73,900元:
原告主張系爭C車必須修繕從而衍生修復貲費73,900元乙情 (本院卷第147頁、第196頁),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 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3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 單並非收據,不足以恃為C車修繕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73 頁);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倘若「物已修復」,固應以實際修復 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惟倘「物未修復」,被害人亦可根據 確實之修理費估計書(即估價單)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C車現今尚未實 際修復(原告沒錢修車,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原告以系 爭估價單列載之修繕貲費,作為系爭C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自非原告怠於舉證而屬無奈,是原告執系爭估價單 作為C車修繕之客觀根據,當屬合理可期並為可採。再者, 「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 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 折舊,尤以本院細繹系爭估價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其間顯然 包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以及「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 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C車更換零件之 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C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再加上系爭C車之市場行情,既不 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 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 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 支出系爭C車修繕貲費73,900元等語,尚有根據且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394,07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 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被告逆向衝撞閃避不及之B 、C兩車,就C車駕駛人即原告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原告 職業乃「司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140,674元 (計算式:工作損失6,774元+系爭C車修繕貲費73,900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140,674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原毋需徵收裁判費;惟系爭C車修繕貲費73,900元,原 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為期原告起訴 程式之合法無違,原告乃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C車修繕貲費之部分,係經本院全額判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關此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