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270號
KLDV,110,基簡,27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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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歐陽建民


被 告 黃玉霞



王菁

王正華


黃玉燕


黃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黃阿卿(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黃 玉霞王菁鶴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追加黃阿卿其餘繼承人王正華黃玉燕、黃玉 惠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同日追加附表編號6至13之遺產為本件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 礎事實所為請求,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玉霞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 迭經原告催收未果,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0元 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阿卿於104 年2月5日死亡後,被告黃玉霞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竟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而與黃阿卿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菁鶴、王正華黃玉燕黃玉惠等人 協議,將黃阿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 告王菁鶴單獨取得,另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割歸由被告王正華單獨取得,並先 後於104年7月22日、同年8月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黃玉霞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菁鶴、王正 華,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 對被告黃玉霞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5人塗銷所為系爭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玉霞王菁鶴、王正華黃玉燕黃玉惠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黃玉霞王菁鶴、王正華黃玉燕黃玉惠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等5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等分別答辯略以 :
(一)被告黃玉霞:系爭不動產雖係登記為黃阿卿所有,實則係由 其母親即被告王菁鶴出資購買,供被告王菁鶴居住使用,黃 阿卿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由王菁鶴單獨繼承;至系爭土地 則係因黃阿卿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其胞兄即被告王正華支出, 且其與被告黃玉惠黃玉燕均有積欠被告王正華債務未還, 而決定由被告王正華單獨繼承;另其甚早離家,無能力扶養 父母,故認其無繼承黃阿卿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資



格等語。
(二)被告王正華:被告黃玉霞確有積欠其約30餘萬元之債務,且 黃阿卿之喪葬費用亦全部係由其支出,被告等5人因而同意 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又系爭不動產現係供被告王菁鶴一 人居住使用;另附表編號12、1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 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已辦理倒塌滅失等語。(三)被告黃玉惠黃玉燕:其等均因結婚甚早離家,並無扶養父 母之事實,且其母即被告王菁鶴亦需房屋供其居住,故認其 無繼承黃阿卿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資格等語。(四)被告王菁鶴: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配偶黃 阿卿所有,因被告黃玉惠黃玉燕黃玉霞均表示系爭不動 產係由其辛苦取得,又其等因出嫁而早已離家,故無意繼承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至關於被告黃玉霞在外積欠債務未 還之事實,其係最近始知悉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霞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 黃玉霞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黃阿卿於104年2月5日死亡後,未 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菁鶴、 王正華黃玉燕黃玉惠等4人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歸由被告王菁鶴、王正華單獨取 得,並先後於104年7月22日、同年8月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 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13日基 地所登字第1100003719號、110年4月30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 00493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黃阿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 系爭不動產臨櫃申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各筆歷史紀錄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黃玉霞債權之無償 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而查,被告等5人辯稱被告黃玉霞黃玉惠黃玉燕 等人因出嫁甚早離家,並無扶養父母之事實,而被告黃玉霞 另有積欠王正華債務未清償,且黃阿卿之喪葬費用亦係由王 正華全部負擔,被告等5人因而合意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同意由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歸 由被告王菁鶴、王正華單獨取得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黃玉霞與其餘 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行為,非僅單純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土地權利讓與被告王菁鶴、王正華,且亦同時抵免 黃玉霞王正華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及尚未清償 之借款債務或代墊喪葬費用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是被告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屬有償行為,而非原告所指係被 告等5人為損害原告對於被告黃玉霞之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甚明。
六、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 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 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 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 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 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 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等5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歸由被告王菁鶴、王正 華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黃玉霞王菁鶴、王正華外,被 告黃玉惠黃玉燕均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 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黃玉惠黃玉燕本非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 銷被告黃玉惠黃玉燕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 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黃玉惠黃玉燕於分割遺產時放 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黃玉霞及受 益人即被告王菁鶴、王正華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及被告等5人所為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黃阿卿所遺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經被告等5人為分割協 議,且據被告王正華於本院所述,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 已辦理倒塌滅失,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難認係本件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5人就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 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 黃玉霞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黃玉惠黃玉燕亦乏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黃玉霞之部 分訴請撤銷,至黃阿卿所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曾經被 告等5人協議分割,且業已辦理滅失,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5人塗銷回復原狀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被繼承人黃阿卿所遺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10㎡) 10000分之288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 10000分之288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5㎡) 10000分之288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4㎡) 10000分之288 5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全部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76㎡) 27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0㎡) 27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24㎡) 27分之1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17㎡) 27分之1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8㎡) 27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0㎡) 27分之1 12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號 27分之1 13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號 2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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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