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73號
原 告 黃德禧
被 告 施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屋主,民國109年7、8月間,因被告保管不當 ,致裝置在上開房屋之冷氣機掉落,砸毀原告甫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底層房屋裝設之遮雨棚,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於發現系爭遮雨棚遭砸毀 後,即偕同訴外人陳華海向被告反應,被告當場表示請原告 修繕後,持收據向其請款。惟原告於修繕完畢後,竟拒絕賠 償。為此,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之影像 資料、原告之報案資料,並與證人陳華海證述:系爭冷氣機 係於109年7、8月間自系爭房屋掉落,當時其有偕同原告向 被告反應,被告當時表明原告處理好後,伊會負責,原告遭 冷氣機砸毀之遮雨棚當時才剛修好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 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 ,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因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系 爭遮雨棚是因裝置在系爭房屋之冷氣機之保管不當所造成,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情節,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造成系爭遮雨棚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遮雨棚因自系爭房屋 掉落之冷氣機砸毀,經原告修繕後支出7,000元,有原告提 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該修繕費用,並無過 高或不當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000元,即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月29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見本院之公示送達證書)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30元,則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為1,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