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1873號
KLDV,110,基小,187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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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王韻婷
被 告 黃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玲琴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然觀卷附 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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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