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華威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華威諺清償債務,然觀卷附被告之戶 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