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 告 李樹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愛一路及仁四路口,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詹雯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B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53元(含鈑金4,275元、塗裝6,793元、材料1,
785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系爭B車行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29日
基警一分五字第1100107102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系爭A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
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系爭B車於107年9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8
年9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材料費用為1,785元,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59元【計算式:1,7
85元×0.36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126元【計算式:1,785元
-659元=1,12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4,275元、塗裝6,793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194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49元(12,19412,853
1,000元=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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