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曹秉成
被 告 羅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原告駕駛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因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 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11時5分左右,駕駛AXC-3312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超車不慎,以致 碰撞原告駕駛之TAW-56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系爭車輛送交勝品汽車工程行估修,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11,05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原告違規停車攬客,又突然從路邊切入車道,故被告毋須負 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年12月7日下午11時5分左右,駕駛AXC-3312號自 用小客車(白色車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118 巷之交會路口,自其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從而擦撞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 車輛乃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駕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 市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00043987號函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據本院當庭播放原告行車紀錄器之攝 錄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因原告行 車紀錄畫面顯示之內容,俱「未呈現」其停車攬客或突然切 入車道之情狀,且「AXC-3312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車輛)『 自系爭車輛左側斜切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期間,系爭車輛 亦曾發生明顯晃動」,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已可合理推認「 後車」即AXC-3312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車輛)欲自「前車」 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即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兼之被告雖否認其有何肇事責任, 然卻一概未能提出足可推翻上開行車記錄之證據資料,則回 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所持辯詞俱 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自其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 超車,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 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 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 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是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 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必須修繕,從而衍生費用支出合計11,050元乙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勝品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 。至「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 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 一律折舊,兼以本院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其間 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原可毋庸更換 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 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 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 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尚不生「材 料應予折舊」之問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須修繕並衍生費用支出11,050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並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