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1547號
KLDV,110,基小,154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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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蔡易成

被 告 王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聲明第二項為油錢、話費 、上班請假加班費。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當庭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900元(零件 材料7,900元),另受有與被告約見面所支出油費280元(計 算式:130+150元=280元)、手機通話費167元(計算式:5月 手機通話費總金額866元-月租費699元=167元)、無法加班 之加班費400元、因車牌損壞更換車牌費用600元及挑選車牌



費用1,000元,共計2,44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原告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 付車輛修理費用7,900元(零件材料7,9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大仁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致系爭機車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 維修費用7,900元(零件材料7,900元),業據其提出大仁車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準此,系爭機車係104年8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10年5 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以上,其零件於事故發生時 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9/10,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餘額 應為修理費用1/10,即為79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7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與被 告相約見面因而支出油費280元、手機通話費167元、無法加 班之加班費400元、因車牌損壞更換車牌費用600元及挑選車 牌費用1,000元,共計2,447元之損失等情。惟原告所支出之 油費、手機通話費及所喪失之加班費,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壞,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就 原告主張手機通話費167元、無法加班之加班費400元等損失 ,原告雖提出遠傳電信手機通話明細、110年5月電信費繳款 通知及110年5月14日請假單為證,然觀以前開手機通話明細 及請假單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通 話費用為167元,以及110年5月14日原可加班之加班費為400 元,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為與被告約見 面所支出油費280元、因車牌損壞更換車牌費用600元及挑選



車牌費用1,000元之損失等情,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受有共計2,44 7元之損失,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毀 損受有之損害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對於被告公示送達,並於110年8月2 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0年8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9元(計算 式:1,000元×790元/10,000元=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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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仁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