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1546號
KLDV,110,基小,1546,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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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趙志堅
被 告 羅富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訴外人鄭太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
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7
00元(含工資4,100元、烤漆9,6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修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駛於中正
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沒看到對
方,對方從後方來,變換時要往旁邊閃,對方還是一直過來
,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車尾碰撞等語,有基隆市警
察局110年5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0003790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B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賠付系爭B車必要修
繕費用13,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修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經核維修項目是烤漆,並未更換零件,故無計
算折舊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3,700元,自屬有
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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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